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李启永,男,生于1963年5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启堂,男,生于1955年10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文宣(又名李文轩),男,生于1943年11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文刚,男,生于1958年7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洪明,男,生于1952年6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吴红玉,女,生于1971年12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启平,男,生于1960年4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吴祖江,男,生于1969年6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大竹,男,生于1977年5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启成,男,生于1954年3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文华,男,生于1948年2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文标,男,生于1949年9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启学,男,生于1967年3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兴胜,男,生于1975年11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文进,男,生于1964年9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启祥,男,生于1973年6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胡川,男,生于1964年3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启西,男,生于1971年11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吴祖泽,男,生于1977年3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启财,男,生于1968年8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吴宗怀,男,生于1952年9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启用,男,生于1971年2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启伟,男,生于1970年2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启美,男,生于1971年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文凤,男,生于1947年2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刘群珍,女,生于1952年5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启福,男,生于1976年2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李文吉,男,生于1947年12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上列28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启永、李文宣、李文刚、李启堂、李洪明,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委托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湖中,男,生于1970年6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启永、李启堂等28人诉被告李湖中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曾德刚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杨辉、
人民陪审员何泽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团结村三组集体山林承包协议》,约定将利川市谋道镇团结村三组所有的位于齐岳山的240亩林地由被告承包,协议中附条件被告应在自承包期开始5年内将团结村与双鹿村的林权界址争议搞清楚,若在5年内没有搞清楚,退回集体重新承包。被告在取得承包权后,没有争取到林权证中应有的权利。2012年被告还将齐岳山风力发电工程的征地补偿款和国家“天保工程”补偿款领取。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承包合同,被告没有满足条件,应当解除承包合同;2、在订立合同之初国家未实行“天保工程”补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团结村三组集体山林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已领取的征地补偿款60075元和天保工程款27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承包后,积极主动按合同履行,山林界址已划分清楚;2、风力发电的补偿款不是征地补偿款,是对实际土地使用人给付的补偿款,只有极少部分属村集体所有;3、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利川市谋道镇团结村三组(以下简称团结村三组)经群众大会同意,以“团结3组群众1984年二轮土地承包人口”之名义与被告李湖中签订了一份《团结村三组集体山林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1、甲方(团结3组群众1984年二轮土地承包人口)乙方:李湖中;2、甲方将集体山林(齐岳山)承包给乙方,四至界线以2006年12月10日下发的林权证为准,本组界线西至竹林台轮坎外边和毛狗洞轮坎外边直线为准;3、承包期限为二十年。(2009年元月5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4、承包总金额一万元整,付款方式(现金);5、乙方在承包期间5年之内必须把齐岳山界址纠纷搞清楚(如五年内没有搞清将退回乙方重新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林地被征用的费用及“天保”工程款的分配问题。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湖中领取了齐岳山风电二期工程检修道路及塔基征地补偿费60075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团结村三组集体山林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已领取的征地补偿款60075元和天保工程款2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协议》虽然约定甲方为“团结3组群众1984年二轮土地承包人口”,乙方为李湖中,但《协议》中涉及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团结村三组,故《协议》的当事人应为团结村三组和被告李湖中。原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本案中,《协议》已经通过团结村三组民主表决通过,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解除,就合同相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本案原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及要求被告退还已领取的征地补偿款60075元和天保工程款2700元的主体资格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德刚
代理
审判员 杨 辉
人民陪审员 何泽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