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39号原告刘老根,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新县。原告夏凤各(曾用名夏凤格),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新县。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领群,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安新县,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安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育才东路。法定代表人杨宝昌,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增云,安新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夏志民,男,安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刘老根、夏凤各因安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同日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2013年1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1995年原告夏凤各生育一女婴(三胎)。孩子出生第11天,圈头乡主管计生工作的副乡长张喜泉带人将原告刘老根带至乡政府,将其铐在树上并殴打。当晚张喜泉和另一副乡长尹福忠决定让乡派出所临时工夏金成到原告家中做夏凤各工作,让原告将孩子送走,不占乡里超生名额。夏凤各明确拒绝后,张喜泉、尹福忠、夏金成等人直接寻找联系贩卖儿童人员,并将二名贩卖儿童的妇女带到原告家中,强行将婴儿抱走,后夏金成到原告家中扔下400元钱。此后,二原告多次到乡里和县里反映张喜泉、尹福忠、夏金成等人强行抱走女儿的事情,请求送还女儿或者告知女儿的去向,但均无结果。2003年原告曾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以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原告向安新县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但安新县政府一直拒绝答复。原告为此行政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2)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安新县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经原告多次找安新县政府,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做出安政告(2013)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二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建议二原告向圈头乡政府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拒不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仅仅告知到圈头乡政府咨询,被告的告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明确告知原告圈头乡人民政府1995年6月8日对原告超生处罚的信息以及被处罚的女儿送养及收养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法制晚报记者王南对保定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主任万国建的谈话录音及法制晚报的新闻报道。证据二、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政行复决(2012)55号)。证据三、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安检渎检撤字(2006)1号)。安新县人民法院(2003)安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保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保行监字第1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3年11月12日安新县圈头乡人民政府的答辩状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公开的内容依法不属于答辩人公开。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开其计划外女儿被送的地址和收养人及生活情况,答辩人并未掌握这一信息,更没有制作过这样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不属于答辩人信息公开的范畴。
二、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开其计划外女儿被送的地址和收养人及生活情况,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1月5日做出安政告(2013)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规定,答辩人已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同时,原告要求告知1995年6月8日对其超生处罚的信息,这在2012年8月14日向答辩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并未提及,答辩人同样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
三、原告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是信息存在并被申请机关掌握,并且应当是现有信息,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表明存在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安新县人民政府答复书。4、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5、安政告(2013)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2013年11月5日新京报关于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新闻报道。庭前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具有法律和证据效力。万国建的个人观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三不是原件,无法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即安新县政府的告知书,认为该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证据7是在本案发生后,与本案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法制晚报记者王南对保定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主任万国建的谈话录音及法制晚报的新闻报道,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以及安新县人民法院(2003)安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保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保行监字第1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等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老根与夏凤各系夫妻关系。2003年,原告向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安新县圈头乡人民政府,诉称二原告1995年5月28日生一女孩(属第三胎),孩子出生后第11天,乡政府给原告做工作,要求把孩子送人,原告不同意。孩子出生第12天,乡政府派人将孩子抱走,请求依法确认乡政府抱走孩子的行为违法,并告知原告被强行抱走孩子的下落。2003年11月28日,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安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起诉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上诉。2004年2月2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保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诉人所诉其孩子被人强行抱走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03)安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中“驳回原告刘老根、夏凤格的起诉”部分。二原告申请再审。2006年4月3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保行监字第1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对二原告的申请再审予以驳回。2005年1月25日,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对时任圈头乡人民政府常务副乡长的尹福忠、时任圈头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的张喜泉、时任圈头乡派出所临时工的夏金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2006年8月28日,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刘老根、夏凤格所生第三胎被抱走,不能证实系尹福忠、张喜泉、夏金成等人所为,且该行为也超过法定追溯期限”为由撤销案件。2012年8月14日,二原告向安新县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公开申请人计划外生育的女儿被送的地址和收养人及生活状况,被告安新县人民政府未做答复。2012年10月31日,二原告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安新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政府相关信息。2012年12月25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2012)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安新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答复职责。2013年1月5日,安新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告(2013)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二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建议申请人向安新县圈头乡人民政府咨询。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给二原告。2013年10月25日,二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新县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明确告知原告圈头乡人民政府1995年6月8日对原告超生处罚的信息以及被处罚的女儿送养及收养的情况。由于在起诉前二原告就起诉书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公开1995年6月8日对原告超生处罚的信息”,并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故二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坚持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明确告知被处罚的女儿送养及收养的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二原告请求公开的被处罚的女儿送养和收养的情况的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被告无法公开。被告安新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认定原告请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掌握的范围并无不当。被告安新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2012年12月25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2012)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安新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答复职责。2013年1月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二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建议二原告向安新县圈头乡人民政府咨询,并送达给二原告,故被告对二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答复职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老根、夏凤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俊华
审 判 员 王爱群
代理
审判员 闫晓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