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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137号

郭团团与席荣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团团;席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郭团团,女,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包头市。 被告席荣,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 原告郭团团诉被告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尹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团团、被告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团团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席荣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每月给付200元利息。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至今借款及利息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席荣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约定每月200元是事实。但现在没到还款日期,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1月份,到时连本带利一起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席荣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郭团团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席荣为原告郭团团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每月200元整。此款经原告郭团团催要,被告席荣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郭团团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席荣向原告郭团团借款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郭团团要求被告席荣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郭团团主张每月利息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荣关于本金及利息未到偿还日期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席荣偿还原告郭团团借款1万元; 被告席荣给付原告郭团团借款利息2000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以上款项被告席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席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尹翠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