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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506号

赵义与刘恩立、满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义;刘恩立;满金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赵义,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恩立,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市民。

被告:满金芹,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市民。

原告赵义与被告刘恩立、满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曹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立、满金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将自己所有权的位于单县XXXXXXX的房屋卖于原告,原告交付二被告购房款壹拾万元整,二被告出具收据,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按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未履行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二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恩立、满金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三分,如该款到期不还,二被告用房屋作抵押卖给原告”。原告提供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房屋买卖协议》记载基本内容为:“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出卖方):刘恩立、满金芹,乙方(买受方):赵义。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菏泽市(以房地产转移书原件一套),建筑面积堂屋配房全部120平方米的房产一套;第二条:付款方式,1、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乙方一次付清。2、买卖上述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有甲方承担缴纳,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协议签订后乙方在3工作日内全额付清房款,若乙方不能付清,甲方有权另行处置,乙方交付的钱款甲方退回乙方;2、甲方在收到乙方全款后6个月内向乙方交付房产;3、甲方在收到乙方全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到公证处与乙方办理公证手续,以确保本协议法定效力及交易的合法性……。第四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第五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及证明人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特别合同,在本协议约定的相关约定与此房产在其它部门或场所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甲方:刘恩立、满金芹(签字捺印),乙方:赵义(签字捺印),证明人:满开峰,2012年11月1日”。原告提供一份房地产移交书,原告认为该房地产移交书能证明被告满金芹父亲满福兴将该房移交给被告满金芹(但移交书中是给满全芹,移交姓名与本案被告满金芹有差异)。原告另提供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刘恩立、满金芹”。原告陈述:该借款日期为买卖房屋签订日期,均是同一时间。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满运富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二被告是本姓氏家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明人满开峰找我说要借款,满开峰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其邀原告一起在满开峰家把款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三分,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用二被告的房屋作抵押,并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契约交与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对该款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二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借条、契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恩立、满金芹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刘恩立、满金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单县的房屋作抵押,有证人满运富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佐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恩立、满金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刘恩立、满金芹出具的借条(借款10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原、被告虽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限制规定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定”。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恩立、满金芹偿还原告赵义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恩立、满金芹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思亮

审 判 员  石长战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