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2294836-6。法定代表人唐正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来宝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左远康,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金州南路。被告王天军,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巴山东路。本院在审理原告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左远康、王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0日以被告左远明外出去向不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左远康、王天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七十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延安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成乃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