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25日,系黑龙江省汤原县人,现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张廷选、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系永年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2年7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永年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葛素颖,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中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选、何晓军,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侯校东,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葛素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1日下午19时许,鲁某某、鲁某甲兄弟二人在永年县临洺关镇洺兴路与光明街交叉路口处摆摊卖鱿鱼时,与同在此地卖水果的李某周因算账发生冲突,随后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周与鲁某某、鲁某甲发生了殴斗,在互相殴斗过程中,鲁某某、鲁某甲二人被打伤,经鉴定,鲁某甲的伤情为重伤,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1日晚7时许,薛连连与李某乙、李某甲、李某周在鲁某甲的烤鱿鱼摊上吃鱿鱼时,因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不给钱,鲁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持砖头、酒瓶等东西殴打鲁某甲,后鲁某某上前劝阻时,被李某甲持马扎打伤左手,李某乙等人向鲁某某身上乱打,将鲁某某打得浑身是伤。鲁某某经鉴定构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严惩,同时二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五万元。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一、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依法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但辩解如下:本案的起因是我去拦架时,与鲁某某发生了肢体接触,我拿凳子砸在鲁某某的身上,鲁某某的轻伤我不知是不是我造成的。其辩护人的意见为,一、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致被害人鲁某某轻伤。
二、即使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
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鲁某某医疗费二万元,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参与互殴,我只是劝架,我没有犯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某乙没有与鲁某某斗殴的事实,被害人鲁某某的伤不是被告人李某乙所致,本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下午19时许,鲁某甲、鲁某某在永年县临名关镇洺兴路与光明街交叉口处摆摊卖鱿鱼时,在旁边卖水果的薛莲莲招呼同在旁边卖水果的李某周(已判)吃烤鱿鱼,后因为吃烤鱿鱼付钱一事,鲁某甲与李某周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斗中,李某周随手持一水泥砖块砸在鲁某甲头部,致鲁某甲当场倒地;被告人李某甲使用马扎与被害人鲁某某进行打斗,在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鲁某某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上前拦扯二人,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鲁某某殴打致伤。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鲁某某左手外伤性第一掌骨骨折,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7月10日到永年县公安局名关刑警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李某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某周赔偿鲁中春经济损失31115.89元,宣判后李某周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鲁某甲与李某周达成和解,李某周赔偿鲁某甲经济损失6万元,鲁某甲对李某周的行为表示谅解,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李某周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鲁中春、鲁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鲁中春、鲁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未能对其所主张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告人李某甲2008年11月2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拘留后在逃,2010年11月1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捉获,并于当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1年5月1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7月2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4月1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2年7月10日到永年县公安局名关刑警队投案自首,当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3年1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书,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户籍证明,永年县公安局名关刑警队关于李某甲自首情况说明及被害人鲁某某收取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赔偿款收据。2、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鲁某某左手外伤性第一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3、证人杨某证明,2008年10月31日17时左右,我和鲁某甲、鲁某某、高某某一起在永年县益康药房对面摆摊卖烤鱿鱼,鲁某某、高某某因不忙便到小吃一条街吃凉皮,约18时许,有一个卖水果的黑胖女人过来买鱿鱼,还招呼其他卖水果的来吃鱿鱼,吃完后鲁某甲问他们要钱,他们不给,还说“一个外地人还要钱,要钱打死你。”说完准备走,我给鲁某某打电话,等鲁某某和高某某回到鱿鱼摊时,卖水果的几个人走了,只剩下一个黑胖女人和一个瘦高个女人在和鲁某甲吵,一会儿,刚才吃鱿鱼的一个瘦高个男子骑三轮带着三四个人回来,还有一个拿酒瓶的人跑过来,骑三轮的人喊了一声“打死他,”拿酒瓶的人就用酒瓶朝鲁某甲头上砸去,那三四个人就打鲁某甲,我去拦架,几个妇女把我拉出来,鲁某某过来拦架,拿酒瓶的人就打鲁某某,鲁某甲被几个人打倒在地,挣扎着站起来时,被瘦高个男子拿一块蓝色的大砖头砸得趴倒在地,我挣脱开拉我的妇女,上前护住鲁某甲,我一看鲁某甲已经口吐白沫,我就喊“别打了,人已经不行了。”卖水果的黑胖妇女喊“那人快死了,赶紧跑。”他们跑后,我们把鲁某甲送县医院。4、证人高某某证明,2008年10月31日17时左右,我和鲁某甲及杨某在永年县临名关益康药房对面摆烤鱿鱼摊,因生意不忙,我和鲁某某去吃凉皮,约18时许,鲁某某接到杨某电话,说几个卖水果的吃了鱿鱼不给钱,和鲁某甲吵起来。我和鲁某某赶回那儿,见一个黑胖妇女和一个瘦妇女与鲁某甲吵架,我们便去劝,吵了一会儿,一个卖水果的骑一辆三轮带着三四个人到我们摊前,另有一个拿酒瓶的人跑过来,骑三轮的人喊了一句“打死他,”我见拿酒瓶的人就用酒瓶朝鲁中春头上砸去,紧接着那三四个人就把鲁某甲打倒在地,我赶紧拦,但又没拦住,鲁某某过来拦架,拿酒瓶的人就打鲁某某,鲁某甲被打倒在地后挣扎着起来,刚站起来就被瘦高个男子用砖砸的趴倒在地,杨璐见鲁某甲口吐白沫,便爬到鲁中春身上,说“别打了,人已经不行了。”卖水果的黑胖妇女喊“那人不行了,赶快跑吧。”他们跑后,我们赶紧把鲁中春送县医院抢救。5、证人薛某某证明,2008年10月31日下午7时左右,我和秀梅及另一个妇女在名兴鲁益康药房对过卖水果,我见南边冒烟,我好奇的去看,见是烤鱿鱼,我和秀梅及另一个妇女三人吃了串鱿鱼,我们三人算完账回到摊前,我想起周的(李某周)今天喝酒后借我200元钱,我怕他明天不认账,就把他喊到我摊前,问他要回200元钱。他见南边冒烟,问我那是干什么的?我说是卖烤鱿鱼的,我说他“你喝醉了,回家吧。”周的走到烤鱿鱼摊前,问“烤好了没有?”烤鱿鱼的人说好了,周的拿起一串吃了起来,烤鱿鱼的说周的还没给钱,周的摸了摸身上,走到我跟前说,“莲莲你给算账,我走了,”这时买鱿鱼的人说周的“你还没算账就走?”周的说“她给算,”我对买鱿鱼的人说“我给算。”我给了他一元钱,周的也被人拉走。过了半个小时,周的骑三轮走到买鱿鱼摊前,对卖鱿鱼的人说,“我吃你鱿鱼不是白吃,咱在外干活也不容易。”卖鱿鱼的拿起一个马扎向周的抡去,我见他们打架,就说看我水果,这时玉平从南边跑过来,买鱿鱼的同伙说“又过来一个人,打他。”我就喊,“快跑,他们拿着东西呢。”玉平就往北跑了,卖鱿鱼的及同伙就去追玉平,周的在三轮车上脱下衣服,下车也去追,我就收拾我的水果摊,他们跑后,我就不知道了。6、鲁某甲证,2008年10月31日17时,我和杨某在名兴路与光明街交叉口处摆摊卖鱿鱼,有个女的来吃我的烤鱿鱼,后女的招呼几个男的来吃鱿鱼,我烤好后,他们拿着去旁边吃,过了十几分钟,我给女的说吃完鱿鱼怎么不算账?那几个男的听见就开始骂我,我弟弟鲁某某来到我鱿鱼摊前,给他们论理,那几个男的就打我弟弟鲁某某,我从地上拿起一个马扎上前帮我弟弟,其中一个男的阻拦我,我就和那个男的互相推搡起来,后那个男的拿一个什么东西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昏过去什么也不知道了。7、被害人鲁某某陈述,2008年10月31日下午17时左右,我和我哥鲁某甲及几个朋友在益康药房对面烤鱿鱼,因生意不忙,我和高某某去小吃一条街吃凉皮,约18时,杨某给我打电话,说“几个卖水果的吃了鱿鱼不给钱,和你哥吵起来了。”我和高某某赶到我哥摊前,见只有一个胖女人、一个瘦女人和我哥吵,我便对我哥说,不给钱别要了。那个黑胖妇女说,“你一个外地人硬啥,叫几个人打死你。”并且还骂我哥,过了十几分钟,一个瘦高个男子骑三轮带着几个人到我哥摊前,还有一个卖水果的拿着一个酒瓶过来,骑三轮的喊了一声打,拿酒瓶的就用酒瓶向鲁中春头上砸,三四个人把我哥打倒在地,我上前拦,拿酒瓶的人就和我打起来,有个人用凳子砸我,我往后退,一个胖子还追我,杨某爬在我哥身上,说“人都快被你们打死了。”几个人还要打,不知谁喊了一声,“人快被打死了,快跑。”他们就跑了,我们就把我哥送医院。另外,其当庭供述,我于去年认识李某丙和张某甲,本案发生时,我根本不认识他俩。因我哥鲁某甲的摊位名称与我的摊位名称相同,李某丙和张某甲来我摊上吃鱿鱼时,问我益康药房那边鱿鱼摊上打架的事情,我才说那是我哥的摊位,我问他们是怎么知道的,他们说他们从哪里路过看到打架。8、李某周(已判)供述,我今天是来投案自首的。在2008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19时许,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在名兴路与光明街交叉口卖水果,这时和我们一块出摊的莲的(薛某某)在东北人的鱿鱼摊前吃鱿鱼,她喊我过去吃,我走到东北人的摊前,吃了一串鱿鱼,还说让莲的给算账,莲的开玩笑说“都在一起作生意,吃串鱿鱼还要钱?”那两个东北人以为我们吃东西不给钱,就急了,用拳打我一下,我就跑了。过一会儿,我骑三轮过东北人摊前,东北人拽住我就打,当时李某甲、李某乙和东北人的女人就拦,我趁机跑了,东北人就和李某甲、李某乙推搡起来,然后就追我,追上我,我见东北人手中拿砖,我就从一个卖冰糖葫芦的摊前拿起一个炒瓢砸向东北人,但没砸中,东北人用砖砸在我头部,我头部流血倒在地上,我从地上捡一个水泥砖砸向一个东北人的头部,那个东北人就倒地不动了,我非常害怕就骑三轮跑了。受重伤的东北人是我打的,受轻伤的我没有打他。9、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8年10月31日晚6时许,我在名兴路与光明街交叉口卖水果,我见同行周的像是喝了酒,过了一会儿,我听南边有吵架声,我一看是周的与烤鱿鱼的在吵架,可能是吃了鱿鱼没给钱,我就和李某甲及几个同行把他们劝开,李某甲把周的拉走,我回家送三轮,走了20米远,听后面又有吵架声,我停下回头看,是周的、李某甲与东北的卖鱿鱼人在打架,东北人拿马扎打周的,周的拿铁锅打东北人,李某甲拿塑料凳子打东北人,他们四个人都追着打对方,我赶紧上前拦他们,当我拦李某甲和东北人时,周的不知道从那儿拿起一块水泥砖,砸在东北人头上,当时那个东北人就躺倒地上不动了,随后周的和李某甲就跑了,后110来了。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10月31日晚18时许,我和李小周、李某乙三个人在名兴路与光明街交叉口卖水果,李某周到东北人的鱿鱼摊前吃鱿鱼,在算账时与东北人发生口角并开始对骂,我和李某乙上前劝架,把李某周劝开,我开三轮拉李某周离开时,正好路过东北人的摊前,李某周再次与东北人发生对骂,这时东北人的弟弟来了,见李某周与他哥哥吵架,就拿马扎砸李某周的头部,李某周头流了血,我赶紧上前拦,随后李某周拿一个铁锅砸在东北人头上,另一个东北人拿凳子砸我,我就急了,顺手捡起凳子砸在东北人身上,这时李某乙过来拦架,拦开后我不动了,东北人继续追着打我,当时打乱了,我看见李某周拿一块水泥砖砸到一个东北人头上,那个东北人就躺倒不动了,我就开着车跑了。李某乙在打架时拦偏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丁,我大概在2005年、2006年认识鲁某甲和鲁某某的。2008年10月31日我带着张某甲骑一辆电动车鲁过小吃一条街时,看到鲁某甲被打。当时人很多,具体如何打的我分不清,有一个男的拿着板凳把鲁某甲打倒在地。其当庭指认李某甲拿马扎打鲁某某,李某乙拿着不知是棒子还是勺子打鲁某某。案发后一个星期我到鲁某某摊吃鱿鱼,鲁某某提起这件事,我就跟鲁某某说了打架的事情。2、证人张某乙,我和李某丙于2008年10月31日(案发时间是李某丙对我说的)各自骑着一辆电动车路过益康药房时,看到有人在打架,我只看到倒在地上的一个人挨打了。我大约在2009年、2010年的时候认识鲁某某的,鲁某某给我和李某丙说起打架的事,我们才对他说我们看到过。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丙,大概五年前,案发当天是农历十月初三洺关北街庙会,下午我去超市转刚出来,看到一群人吵嚷,后来散开了,我称了点香蕉,遇到一个熟人说了几句话,后来看见有人往北跑,一个瘦高个光着膀子往北走,再后来瘦高个拿着砖把一个人砸倒在地上。我是边走边看,我没有自始至终看着李某乙。2、证人刘某乙,案发当天我从商业大楼卖衣服下班回家,看到买鱿鱼哪儿围着很多人在吵架,我听到李某乙说“别打架了,别打架了。”我走到老洺关镇派出所时,后面好像又吵吵起来,回头看见李某乙在外面说:“别打了,别打了。”看到两个人往南边跑追着打,当时天黑了,也没有看清是谁,后来我就直接回家了。3、证人赵某甲,案发时我在我门市门口站着看,鱿鱼摊前一伙人在争吵,后来就打了起来,李某乙就拦架,一会儿就拦开了。后来一个人朝北跑,后面光着膀子的人就追,跑的那个人拿着凳子,后面的人拿着大灰砖就砸,砸到前面那个人的头上。打架的其他细节,我就不知道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鲁某某发生打斗,主观上有伤害他人人身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李某甲与鲁某某的打斗中,为李某甲提供便利,造成被害人鲁某某的轻伤,对被害人鲁某某被伤害的结果负有辅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李某丙、张某甲的证言及被害人鲁某某的当庭陈述三者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刘某甲、赵某乙、张某丁的证言,均能够证明打架的事实存在,并能够证明有一光膀子的人拿砖将一人砸倒在地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三证人能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未能对其所主张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每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支付了2万元,共计4万元的经济赔偿款,故本院对被害人鲁某某请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6天,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萍
代理
审判员 武志崇
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