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11月14日投案自首,2013年11月15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工友常某在成安县工业区正大制管北厂区一车间内因互相打闹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王某某持方铁管将常某头部打伤,常某被打倒时左面部被地上放的铁管划伤,经法医学鉴定,常某的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面部创伤均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工友常某在成安县正大制管厂内因互相打闹引起打架,王某某持方铁管致常某左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常某的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面部创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11月14日到成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常某经济损失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常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薛某证言、王某乙证言、王某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任建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亚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