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洞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文昌路13号。负责人岳金明,该行行长。被告舒增勋,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与被告舒增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以与被告舒增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舒增勋负担。
审判员 肖黛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梅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