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863号
原告:A。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永然、陈江雪。
被告:B,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水鑫。
第三人:C。
法定代表人:杨定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松鹤。
原告A为与被告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然,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水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B申请追加C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然、陈江雪,被���B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水鑫,第三人C的委托代理人冯松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B对另一关联案件提出再审申请,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中止诉讼。现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复诉讼,于2013年12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然、陈江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水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C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2009年4月,原告承包了杭州中都百货商场水电、通风空调、消防安装改造工程。该工程如期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11年1月11日,原告指派杨某与负责工地施工的被告B对中都百货及相邻的中国电信等消防安装工程应付被告承包款一并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有关价款。2003年1月,原告意外收到被告的民事诉状,不但起诉要求原告支付360万余元工程款,还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银行巨额存款。原告进一步查询得知,被告结算后除了从原告处收取款项,还以“工程款”名义分三次私下向中都百货商场领取了近66万元“赠券”,领取工程款总额已超出其应得价款。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B领取的“款项总额已经超过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从而判决驳回B的诉讼请求。B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被告领取的款项已超出其应得价款,该事实已由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多领的157843.48元工程款本应交还原告,但是被告却故意隐瞒长期不交还,显属不当得利,其非法占有的款项及孳息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
一、被告B将多领取的157843.48元工程款退还原告,并支付因占用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3084.7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7日暂计至2013年4月26日,此后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项合计170928.2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答辩称: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承包了C水电、通风空调、消防安装改造工程等与事实相符。对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指派杨某与被告B对中都百货及相邻中国电信等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款进行结算有异议,实际上是被告与杨某之间合伙的结算。本案原告并没有按照原告与B的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领取的款项并没有超过其应得的价款,领取相应款项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C述称,原告诉称第三人私下付给被告B60多万元工程款不是事实,第三人向被告给付款项时均与原告进行了沟通;
二、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由此可见,原告对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款项一事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
三、支付给被告的66万元左右款项中有22万元是支付甲供材料的货款,由被告以储值卡形式领取后支付给材料供应商,该部分款项包含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中,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A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杭州市XXX人民法院(2013)杭X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杭州市XXX人民法院(2013)杭X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2,证明:(1)、杭州市XXX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被告经过结算,A尚应支付B的款项为935037.52元。双方结算后,A已支付433200元,B向建设单位领取了价值659681元的购物券,款项总额已超过了A应支付B的款项”,据此可知,B超领工程款金额为157843.48元;(2)因B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且申请解除���A财产进行保全的措施,一审判决已生效;(3)该判决书上不论是被告的主张还是法院认定的事实,都确认C工程价款为4578683元,低于B与A结算时所写的价款465万元,故存在少领多算的情况。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XXX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向建设单位领取的款项为659681元,但实际领取金额只有439681元,且杭州市XXX人民法院审理时,被告对证据七未进行质证,被告本人没有参加诉讼,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证;3、赠券领用单,证明被告B以赠券方式领取的三笔款项合计659681元属于原告的工程进度款,最后一笔于2012年1月16日领取的159681元略多余其超领的工程款���,故被告占用原告工程款的利益损失应从此时计算。被告质证认为,被告领取的其中30万元赠券,其中22万元属于甲供材料支出的款项,被告领取工程款实际为439681元。第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以赠券形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但与被告约定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甲供材料款,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私下领取。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自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第三人领取工程款数额等事实综合认定;4、安装工程施工合同;5、(合伙)协议书;证据4、5证明:(1)原告指定杨某乙为中都百货商场消防工程项目委托代理人,被告系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2)杨某乙与被告B在施工期间共同管理工地,并就中都百货庆春店和中国电信庆春营业厅的消防工程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工程款到账95%后付清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双方各自收回投入资金,再按各50%利润分成,该合伙协议已履行完毕;(3)该合伙协议书上关于王某的业务费上面是空白的,说明虽然有约定,但费用并没有发生。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合伙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承担王某的业务费,现根据被告与王某的约定,该笔费用为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王某的业务费数额在合伙协议中未明确,被告所述款项未经原告方确认,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合伙协议书予以确认;6、关于杭州中都百货、中国电信消防工程的结算,证明:(1)杨某乙代表原告A于2011年1月11日与被告对有关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由公司财务部与B对账后出具结算单,确认还应支付被告经手的材料、人工及其他费用合计233200元及利润701837.52元;(2)被告在结算单末尾备注了“如果另外中都百货安装工程工资及经手材料由B去结清与公司无关”等内容,该结算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应按该结算结果领取承包款。需要强调的是,结算时要求B拿出所有的账单,双方确认后按照结算结果执行,出现其他情况,由被告个人去结算,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税金第二项计算错误,通过劳务走账手续费应为61140元。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双方对劳务走账手续费费率均未提供证据印证,本案仍按双方结算结果确定相关事实;7、金额为233200元的支票领取单及转帐支票存根,证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以转帐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233200元。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领取单、银行进帐单、支票存根、转付20万元的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2月1日按照被告要求支付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某批发部2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9、中都百货等消防工程承包款项结清证明,证明原告与杨某乙结清有关中都百货、中国电信等消防工程的承包款项,被告多领的工程款属于原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按照XX法院认定杨某乙是代表原告,不存在双方结算承包款的问题。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结合杨某乙证言,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申请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乙陈述,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并分包给被告,证人是受原告指派负责该项目,并代表原告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证人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已结清;原、被告结算后,对C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一事原告是知情的,发票由B到公司开具,款项没有交到公司帐户,直接支付给了B,经过对账,B多领了15万余元。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款与证人杨某乙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系原告公司董事长杨某甲的弟弟,所作陈述有利于原告,证明力较低,证人陈述对被告领取赠券过程不知情,原告也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根据第三人的陈述,所有款项的支付,A与杨某乙都是知情的。第三人认为证人陈述的都是关于证人与B之间的事情,未涉及到第三人,第三人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账已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主要争议的关于被告是否多领工程款的事实,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1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申字第93号民事裁���书,证实B提出22万元应由原告承担没有依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裁定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B对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2009年12月15日B与杨某乙的协议书、2009年12月23日B与王某之间的协议书,证明杨某乙按约应承担王某的业务费用30万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与杨某乙之间的协议中擅自添加了内容,王某签名的协议系配合被告而出具,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方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B与杨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同一份协议书,该费用在双方签订���议时数额不明确,王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经原告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C、中国电信消防工程结算,证明结算单中有二项错误,一是走帐提现的手续费多算30570元;二是C应收款应减甲供材料货款22万元,故利润减少11万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关于劳务走账手续费,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3%,不是2%,从内容看,两个数据有一个错误,与其说91000多这个数字容易出错,还不如说2%更容易出错,当时大家对明显的数据没有提出更改,而对2%,数字较小,容易忽视,所以证人证言是可信的,应该是3%,不存在多算问题;关于甲供货款问题,结算时双方都拿出了自已的帐单,当时被告没有提出来,而且被告自已也确认了另外还有经手材料的话,由被告负责,与公司无关,故后来冒出来的帐应当由被告负责。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其方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一致,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因双方对劳务走账手续费费率均未提供证据印证,本案仍按双方结算结果确定相关事实;3、联系函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7日领取的30万元中有22万元支付甲供材料款,实际被告收到工程款为8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材料所盖公章并非财务章、公司章,其次,甲供材料在结算时未提出,显然是不存在的(第二次庭审时确认灯具材料系甲供材料),且双方结算时规定由被告支付结算后产生的费用,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经质证,确认两份材料由第三人出具,一般情况下,涉及到增加工程款金额才加盖公司印章,一般使用工程部章。
本院认为,联系函���证明由第三人出具,现第三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综合认定;4、保证金收据及证明,证明原告应承担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已陈述保证金已退还公司,如果须退还被告保证金,公司交还B,因B与杨某乙存在合伙关系,应向杨某乙主张。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的基础为被告所得部分工程款缺乏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现被告提出的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范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C对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2013年6月20日由杭州东方灯饰市场XXX灯饰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灯具供应商已于2011年5月7日收到C庆春店灯具货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B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即使存在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陈述,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灯具材料确实由甲方即第三人购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均是知情并且认可的,并且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工程款全部结清的证明。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明的意思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第三人多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要从原告应收的款项中扣除,也就是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已结清,但与被告之间款项没有处理完毕,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的事实是: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领取的款项是否超过其应得工程款。
本院认为,双方经结算,原告应给付被告就涉案工程经手的材料、人工费、其它支出费用233200元,工程余款收回后向被告支付利润701837.52元,合计935037.52元;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4332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对第三人支付被告的款项存在争议。2011年1月、5月、2012年1月,被告分三次向C领取价值659681元的购物券作为工程款,原告认为该事实由(2013)杭X民初字第50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即使存在应付甲供材料款,结算时被告承诺由其支付,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2011年5月7日领取的30万元购物券,与第三人约定其中22万元支付甲供材料款,被告实际领取了8万元,对该事实第三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与杨某乙于2011年1月11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B在结算单尾部注明:“本次支付B233200元后,待工程余款收回公司向B再支付701837.52元��。如果另外中都百货安装工程工资及经手材料由B去结清与公司无关”。按照上述结算单的约定,凡在2011年1月11日后另外中都百货所涉及的材料款应由B自行与中都百货结清,而与A无关。据此,2011年5月5日中都百货出具的联系函及证明,所涉及的22万元灯具款,即应由B自行与中都百货结清,而与A无关。故应认定被告B向中都百货领取价值为659681元的工程款,加上原告已付433200元,超过原告应付工程款935037.52元,超付数额为157843.48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0日,杨某乙以原告A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C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中都百货商场水电、通风空调、消防改造工程的施工。2009年7月22日,原告A与被告B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原告项目部的形式完成该工程所有工作量。工程包括火灾报警系统、消防工程、水电、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及整个消防工程的验收工作。工程造价365万元。被告向原告交纳总造价(结算价)3%的技术管理费(税金另计)。被告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应对项目部的全面工作向原告负责,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等全面负责,承担所有因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2009年12月,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C使用。2009年12月15日,B与杨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C庆春店水电、中央空调、消防安装工程项目与中国电信庆春路营业厅中央空调、消防工程项目B与杨某乙共同协作完成了项目施工及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关于事后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从承接工程项目、工程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结算及工程维修的所有工作双方所发生的费用均列入成本。由于B与杨某乙在工程施工期间各投入相当资金,在工程款到帐95%后付清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其他费用后,双方各自收回投入资金,再利润分成,利润按各50%分成。2010年11月,杭州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算金额为4578683元。2011年1月11日,杨某乙代表原告与B进行结算,并签署《关于XXXXXXXX的结算》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入合计5565274.20元,成本合计3371266元,税金321758.94元,管理费用166958.23元,应列支的其他费用301616元,其中杨某乙109000元,B185016元,工伤意外保险7600元。利润为收入减去成本、税金、管理费用和应列支的其他费用,共计1403675.03元。根据总费用清单与B核对,原告尚应支付被告支出费用233200元。本次结算后应付给被告经手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和其他费用全部结清。合计应收款1194736.38元。待应收款逐步收回后按约定五五分成协商支取。利润共计1403675.03元,其中被告701837.52元,杨某乙701837.52元。如果另外中都百货安���工程工资及经手材料由被告去结清,与公司无关。2011年1月12日,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233200元。2011年1月31日、2月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指定单位支付款项各10万元。2011年1月、2011年5月、2012年1月,被告分三次共向第三人领取价值659681元的购物券,该购物券系涉案工程的进度款。被告于2011年5月领取的30万元,第三人确认其中22万元支付给甲供灯具材料供应商。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C水电、通风空调、消防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特此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B向杭州市X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607230元,该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杭X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经过结算,A尚应支付B的款项为935037.52元,结算后,A已支付B433200元,B自己向建设单位领取了价值659681元的购物券,款���总额已经超过了A应支付B的款项,故B要求A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B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27日,A诉至本院,要求B将多领取的157843.48元工程款退还,并支付利息损失。审理中,B不服杭州市XXX人民法院(2013)杭X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浙杭民申字第9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B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为实现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应当举证证明以下构成要件事实:一是一方得到财产上的利益,二是致另一方受到损害,三是一方得到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具体到本案,原告A多付被告B工程款157843.48元的事实,由(2013)杭X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所证实,被告得到财产上的利益,致原告受到损失,被告所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以被告领取的款项超出其应得价款为由诉请返还不当得利157843.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定本案事实已查明,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B应返还原告A工程款157843.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3719元,依法减半收取1859.5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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