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王永搬,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杨军,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监狱服刑人员。
原告王永搬诉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尹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搬、被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搬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杨军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军辩称,借款事实及数额认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军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王永搬借款3万元,被告杨军给原告王永搬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并由被告杨军为原告王永搬按月利率3分支付一个月利息。此款经原告王永搬催要,被告杨军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王永搬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向原告王永搬借款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永搬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军已按月利率3分支付原告王永搬一个月利息,因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故超过的部分应从本金中相应扣减。原告王永搬要求被告杨军给付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偿还原告王永搬借款29700元(30000元-300元);
二、被告杨军支付原告王永搬利息(按本金29700元、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永搬已预交),由被告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尹翠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