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意。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梅。共同
委托代理人:董某学,广西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才。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花。共同
委托代理人:董某慧,广西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意、潘某梅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凌丽琪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
审判员莫美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经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潘某意、潘某梅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学,被上诉人钟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继承人钟某兰的父母。2009年5月8日,被告潘某意与钟某兰在某县城北东路北侧购买1-B幢14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560014956,土地使用权证:钟国用(2009)第448号],建筑面积为131.10平方米,该房屋现由被告潘某意居住管理。2011年10月4日,钟某兰因各种疾病死亡。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250000元。另查明,钟某兰未生育小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潘某意与钟某兰于2009年5月8日共同购买某县城北东路北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560014956,土地使用权证:钟国用(2009)第448号]一套,该房屋被告潘某意与钟某兰各占二分之一,共有人钟某兰于2011年10月死亡,其房屋份额属钟某兰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应由钟某兰的父母继承,即本案原告钟某才、李某花继承。因被告现居住在某县城北东路北侧1-B幢1405号房屋,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不动产,故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根据钟某兰应分得的份额折价进行补偿,被告应向原告补偿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即125000元。对被告、第三人辩称其是钟某兰继子女,有权继承钟某兰遗产的意见,该院认为,被告、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是与钟某兰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被告、第三人均无权继承钟某兰的遗产,对被告、第三人要求继承钟某兰遗产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继承人钟某兰与被告潘某意位于某县城北东路北侧1-B幢1405号房屋归被告潘某意所有,被告潘某意支付原告钟某才、李某花继承的房屋价款125000元;
二、驳回被告潘某意、第三人潘某梅要求继承钟某兰遗产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某意、潘某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钟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价款32500元。理由是:1、被继承人钟某兰与上诉人的父亲潘某信存在10多年的同居关系,与上诉人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钟某兰与潘某信存在10多年的同居关系及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钟某兰形成有抚养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上诉人依法对诉争的遗产与被上诉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为此,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房屋价款325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25000元。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潘某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钟某才、李某花辩称:1、如果认可其存在抚养关系,那是错误的。上诉人一方为什么会放弃潘某信的继承权,因为其本身就没有继承权,他的子女更没有。2、房屋登记,是登记在未成年人潘某意名下。3、潘某信与被继承人钟某兰不是法定夫妻关系,不具备继承权,排除在外。一审并没有遗漏当事人。整个案情是法定继承,被继承人钟某兰既然没有子女,那么只有父母符合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的要件。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
一、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是否形成了继子女关系;
二、上诉人是否能够继承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三、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潘广信与被继承人钟某兰同居的事实和同居时间的认定。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讼争房屋所有人为被继承人钟某兰,共有人为上诉人潘某意;被继承人钟某兰未婚。
本院认为,1、本案定性问题。讼争房屋所有人为被继承人钟某兰,共有人为上诉人潘某意;被上诉人钟某才、李某花是被继承人钟某兰的父母,请求继承和分割被继承人钟某兰与上诉人潘某意共有的房屋,本案定性增加与上诉人潘某意的共有纠纷更为恰当。2、法定继承的问题。被继承人钟某兰未婚、无子女,其法定继承人从现有证据分析,只有被上诉人钟某才、李某花。被上诉人请求继承和分割被继承人钟某兰与上诉人潘某意共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人如果认为自己是法定继承人,应当反诉或另案再诉,对上诉人是否是法定继承人,本案不予审理和裁决。一审第三人潘某梅没有证据证实是被继承人钟某兰的法定继承人,一审追加潘某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潘某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并未提起反诉,不存在诉讼请求,判决时无须驳回,本院予以纠正。3、同居关系问题。上诉人请求确认被继承人钟某兰与自己父亲潘某信是同居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继子女关系的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讼争房屋分割问题。由于本案无法查实被继承人钟某兰与上诉人潘某意存在法律上的家庭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钟某兰与上诉人潘某意对位于某县城北东路北侧1-B幢1405号房屋属于按份共有;由于无法确认出资额,视为等额享有。一审判决对讼争房屋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维持。5、一审判决第一项表述不规范,本院纠正为:被继承人钟某兰与被告潘某意所有的位于某县城北东路北侧1-B幢1405号房屋产权归被告潘某意所有,被告潘某意支付原告钟某才、李某花继承的房屋价款125000元。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2013)钟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3)钟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潘某意、潘某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丽琪
审 判 员 杨桂明
代理
审判员 莫美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经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