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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993号

胡威特与楼超然、吴仙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威特,楼超然,吴仙华,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993号

原告:胡威特。

被告:楼超然。

被告:吴仙华。

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仙华。

被告: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仙华。四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蒋玲芳。四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牧之。

原告胡威特诉被告楼超然、吴仙华、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12月19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威特、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威特起诉称:2013年8月1日,第一、二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十日。2013年8月21日,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200万元借款。后在原告再三要求下第一、二被告于2013年9月7日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均遭拒。现请求判令:

一、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和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辩称:

一、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的有部分不符,2013年8月1日,第一、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这400万元是第一、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曹洪涛借的,不是向本案的原告借的。2013年8月21日归还的200万元也是归还给曹洪涛的,后曹洪涛说剩下的200万元是原告的,让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

二、第一、二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27万元。原告多次到第一被告的厂里要求还款,后第一被告分两次一次5万元,一次3万元共是8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后原告通过短信催款,吴仙华从其账户内直接汇到原告指定的龚文俊的账号19万元。针对四被告的答辩,原告陈述称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本金是219万元,被告方所说的从吴仙华的账户里直接汇到我指定的龚文俊的账号19万,是被告之前欠我的,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欠条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第三、四被告作担保的事实。

二、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借给第一、二被告400万元的事实。

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7日原告借给第一被告38万元现金,已经归还了19万元,另19万元未还。

四、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21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欠条也载明了是曹洪涛给的,也证明了钱是曹洪涛转给原告的,对担保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有400万元借款汇入四个被告中任何一个的帐户,相反能印证该借款是被告向曹洪涛借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也未收到借条上的19万元,并不存在借款38万元的事实,所不能作为借款关系的依据,且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交付19万元的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过程中,被告只是一味地应承,一般都是两人同时说话,所以第二被告并未仔细听原告说话的内容,所以该录音与事实不符。四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易回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汇给龚文俊的19万元是归还原告19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微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给第一被告的信息内容能与交易回单上的信息相互印证。原告胡威特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也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定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转账记录并无原告向四被告中任一被告帐户转账的记录,故本案对该证据拟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楼超然、吴仙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9月7日还欠胡威特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该笔借款由曹洪涛转交给我。钱已收到。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和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当天,楼超然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威特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楼超然催讨借款,被告吴仙华按照原告要求将7万元汇入龚文俊帐户,2013年9月20日,吴仙华再次向龚文俊的帐户汇款1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楼超然、吴仙华向其借款200万元,四被告均无异议,但辩称已归还27万元,包括2013年9月16日左右的8万元现金交付和19万元的银行转账汇款。

一、原告认为归还的19万元系归还2013年9月7日向原告所借现金38万元中19万元,借条已还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该被告吴仙华转账给龚文俊的19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19万元。

二、至于8万元现金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200万元的问题,被告称系归还本案200万元,原告称该款于出具本案欠条之前收到,不属于归还本案债务,从2013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原告的欠条中载明的“截止”二字看,原、被告之间在本次债务发生之前还有其他债务,故被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该8万元现金的交付时间在2013年9月7日以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8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及时如数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三、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超然、吴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威特借款人民币18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威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胡威特负担855元、由被告楼超然、吴仙华负担10545;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楼超然、吴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穆文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何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