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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17号

马海峰诉韩永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海峰,韩永活,韩名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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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马海峰,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活,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名礼,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北侧1、5层。法定代表人赵春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海峰诉被告韩永活、韩名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韩永活、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名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在武陟县文化路东段,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韩永活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永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永活驾驶的轿车车主为韩名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韩永活仅支付原告7700元医疗费,剩余损失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664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永活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韩名礼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适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永活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医疗费单据7张,出院许可证1份,病历15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600元鉴定费。4、江河纸业工资表一份;江河纸业证明二份;江河纸业劳动合同一份;武陟县国贸商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武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武陟县城就业已超过一年并长期在武陟县城居住。5、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支付评估费用。6、被告韩永活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韩名礼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情况及车辆权属。7、被告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3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工资表原告提供的不齐全,需要原告补充,需要补充扣发工资证明、暂住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车损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没异议。被告韩永活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韩永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对被告韩永活所举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韩永活所举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马海峰、被告韩永活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在武陟县文化路东段“艾卡橡胶”门口西侧,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韩永活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永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的摩托车损被鉴定为5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614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3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的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在处理过程中,被告韩永活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738元。另查明,被告韩永活驾驶的轿车车主为被告韩名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坏,被告韩永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属被告韩名礼所有,原告请求被告韩永活、韩名礼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6140元、误工费9745.25元、护理费13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58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2236.59元。被告韩永活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在被告韩永活赔偿数额内折抵、多余部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内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62188.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62元由被告韩永活、韩名礼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晓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