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洪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龙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文。
上诉人龚洪伟为与被上诉人扬州龙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洪伟、被上诉人龙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8月20日,龚洪伟起诉至义乌法院,请求吴关汉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上述款项吴关汉均已归还,其中3万元款项系龙通公司经过吴关汉的指示于2010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给龚洪伟,但在庭审中,龚洪伟否认了这一事实。义乌法院也支持了龚洪伟的这一诉讼请求,判决吴关汉归还龚洪伟借款3万元及利息。后吴关汉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法院判决及龚洪伟的庭审陈述,龙通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向龚洪伟汇款3万元不是用于归还吴关汉欠龚洪伟的借款。龙通公司与龚洪伟并无业务往来,龚洪伟获得该3万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龚洪伟向龙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龚洪伟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吴关汉曾分两次向龚洪伟借款共计9万元。2010年12月14日,龙通公司经吴关汉指示向龚洪伟汇款3万元,用于归还吴关汉向龚洪伟所借款项。后龚洪伟起诉至法院要求吴关汉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等,并对龙通公司所汇3万元系归还吴关汉借款予以否认,一审采信龚洪伟的主张,对该3万元未予扣除,2012年11月30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认定“吴关汉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已归还涉案3万元借款的《付款回单》所载明的汇款人系扬州龙通商贸有限公司而非吴关汉,且其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扬州龙通商贸有限公司系通过其指令所汇出,浙江辉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公司账单》则无法印证相关的事实,故原判以此为由认定上述证据并支持上诉人龚洪伟该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龚洪伟曾收到龙通公司汇入其账户的3万元属实,龙通公司主张的用于归还吴关汉借款的汇款目的,因龚洪伟未予认可并经判决认定予以否定,二审判决吴关汉仍应归还该3万元借款;而龚洪伟在其与吴关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有就该3万元与龙通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之陈述;本案审理中,龚洪伟对龙通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亦未到庭通过抗辩及质证等形式予以否认并陈述具体用途,龚洪伟仍占有该3万元缺乏其合法根据,龙通公司的主张合法合理,龚洪伟应当返还3万元给龙通公司。至于赔偿利息损失,应自就该3万元作出认定的二审判决之日开始计算。龙通公司诉请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龚洪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
一、龚洪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扬州龙通商贸有限公司款项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扬州龙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龚洪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龚洪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龚洪伟收到龙通公司的3万元是货款,不是吴关汉的个人还款,龙通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龙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龙通公司答辩称,龚洪伟与龙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龙通公司是基于案外人吴关汉的指示向龚洪伟支付3万元的,该3万元是吴关汉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但龚洪伟对该3万元系归还吴关汉的个人债务不认可,故龚洪伟收取龙通公司3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龚洪伟收到龙通公司3万元汇款事实清楚,龚洪伟主张该款项系龙通公司向其购买编织袋的货款,但龚洪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编织袋的业务往来,故龚洪伟收取龙通公司3万元没有合法依据。龚洪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龚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黄良飞
代理
审判员 钱 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何晓慧第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