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欧阳爱清,曾用名阳曼清,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委托代理人鲁崇文,株洲市XX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居委会XX居民小组。代表人兰冬霞,组长。
原告欧阳爱清与被告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居委会XX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毛田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钟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欧阳爱清及其诉讼代理人鲁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田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爱清诉称,2010年年底、2011年、2012年,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先后几次征收被告组上田、土、山、水。原告出生在被告组上,1996年完善30年责任制,以父亲欧阳楚才为户主,在被告组上承包了田、土、山、水。2011年2月19日,被告对土地征收费进行分配,被告组上每人分配金额为1050元,2011年被告组上部分土地又被征收,征收款于2012年4月按组上现有人口每人24048.1元发放。两次分配被告都没有分给原告。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浏阳市达浒镇丰田村中心屋组28号(以下简称中心屋组)汤华杰登记结婚,但原告的户口仍然在被告组上,原告在中心屋组没有分配田、土、山、水,也没有参加中心屋组任何经济收益分配。原告出生在被告毛田组上,原告取得了被告毛田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的生存依靠承包被告毛田组上的土地,现在土地被征收,原告理应获得分配。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5098.1元。被告毛田组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爱清自出生以来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毛田组上。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中心屋组居民汤华杰结婚,但户口还保留在被告组上。2011年2月19日,被告组上有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按现有人口1050元/人的标准进行了分配。2012年4月被告组上土地再次被征收,被告按照现有人口24048.1元/人的标准进行了分配。以上两次分配均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毛田组征收分配方案、分配明细表、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医保卡、民事判决书、浏阳市达浒镇丰田村中心屋组责任田分配表、直补发放明细表、自留山、耕地面积调整方案、湖南省浏阳市农业税纳税登记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毛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本案原告自出生以来户口一直在毛田组,且在毛田组分得了承包地,结婚后亦未将户口迁出,其配偶为农业户口,在配偶方未享受相关福利待遇,故应当认定原告具有毛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毛田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5098.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居委会毛田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阳爱清土地征收补偿款25098.1元(1050+24048.1)。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4元,由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居委会毛田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钟婧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