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宏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江南大街7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56445-6。法定代表人关凌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艾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惠南工业区(东园镇)。组织机构代码:75939982-X。法定代表人洪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嘉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靓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宏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艾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艾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鲤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1日,艾克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艾克公司委托宏达公司加工各款金属挂钟外框冲件,由艾克公司提供模具并预借设备款、支付材料款,宏达公司负责选购材料、配合试模并按期交货等。该协议附则约定艾克公司应于2012年6月22日向宏达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模具,第一批货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该协议附则同时对各种规格产品的加工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艾克公司于2012年6月24日向宏达公司下达编号为HT1206014的《材料加工合同单》,委托宏达公司加工各种型号产品共计10000件;2012年8月2日下达编号为HT1208002的《材料加工合同单》,委托宏达公司加工各种型号产品共计8300件。艾克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6月28日向宏达公司支付设备预借款共计100000元,于2012年6月21日、6月28日、8月1日支付材料款共计115241.2元。艾克公司至2012年7月27日将模具交付完毕。宏达公司自2012年8月6日起开始陆续交货,至2012年10月11日共交付货物7332件,未完成订单交货量。为此,艾克公司通过电话、网络多次催促宏达公司,但直至艾克公司起诉之日,宏达公司的交货义务依旧未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委托加工的产品数量、规格问题。宏达公司认为艾克公司通过电话、QQ聊天等方式不断更改订单,并提供QQ聊天记录以证明该事实。但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艾克公司仅在2012年8月3日发出“350直墙边宽15MM的请改为边宽10MM”的消息,该更改与艾克公司提供的HT1208002的《材料加工合同单》中的手写更改一致,已得到艾克公司的确认。QQ聊天记录中并未体现艾克公司明确作出更改订单数量及规格的其他意思表示,反倒体现艾克公司不断催促宏达公司交货的事实。宏达公司主张艾克公司不断变更订单,双方未按《材料加工合同单》实际履行,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艾克公司委托宏达公司加工的产品数量、规格应以艾克公司提供的两份《材料加工合同单》为准。2、关于宏达公司、艾克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艾克公司应承担提供模具、支付设备预借款、材料款等合同义务,宏达公司承担配合试模、选购材料、按期交货等义务。双方约定的交模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第一批产品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但根据宏达公司提供的模具交接单,艾克公司直至2012年7月27日才将第一份订单的模具交付完毕,因此,该份订单的交货时间应相应推迟至2012年8月29日。第二份订单下单时间为2012年8月2日,虽未约定交货时间,但结合交易习惯,推定交货时间应以一个月为宜。艾克公司主张宏达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录音资料以证明该事实,但从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仅体现艾克公司向宏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该异议未得到宏达公司的认可,且艾克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宏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宏达公司至2012年10月11日共向艾克公司交付7332件货物,未能按时按量完成订单要求,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因宏达公司迟延交货,艾克公司有权停止下单,因此,艾克公司不存在下单量不足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艾克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委托加工协议》、《材料加工合同单》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达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艾克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宏达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均体现艾克公司就交货问题多次催促宏达公司,但宏达公司至今未能交付完毕。关于艾克公司是否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问题。艾克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宏达公司时视为已通知对方。因此,艾克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艾克公司要求宏达公司返还设备款、材料款于法有据,但材料已部分用于生产,已生产的产品也已交付艾克公司,因此,已使用的材料款应予扣除,对于应扣除的材料款数额,结合已交付产品数量与订单量的比例,予以认定为46172元(115241.2×7332/18300),宏达公司应返还材料款为69069.2元(115241.2-46172)。对于已交付产品的加工费,艾克公司应予支付,根据《委托加工协议》中约定的单价,结合送货单中体现的产品规格及数量,予以认定为8164元,该款可在宏达公司应返还款项中扣除。艾克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合同解除前并不存在返还款项的问题,故艾克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宏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反诉要求艾克公司支付因年下单量不足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艾克公司与宏达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
二、宏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艾克公司返还设备款100000元、材料款69069.2元,扣除艾克公司应向宏达公司支付的加工费8164元,宏达公司应返还艾克公司的款项共计160905.2元;
三、驳回艾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宏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702元,由艾克公司负担1184元,宏达公司负担3518元;反诉受理费1778.5元,由宏达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第三项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艾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3、改判艾克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补偿款162867.6元;4、由艾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以判决形式解除本案讼争委托加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程序,采取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只赋予司法机关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力,并未规定可经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本案讼争合同解除没有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法理上,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不是裁判机关的权力,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法律依据上,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如果赋予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的权力,除了必然侵犯民事主体的民事自治权外,原本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法律规定,则变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人民法院的判决,均存在变数。该变数会使原本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效力,无论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均无法成立。同时,如果可由人民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在判决未生效时,合同仍然有效存续,便会产生该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是否可就发生的违约行为再行起诉的问题。如果认定人民法院有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陷入上述诸多悖论之中。艾可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不构成艾克公司向宏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形,原审判决关于艾克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单方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如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其行使该权利时,应当是明确的不可撤回的意思表示。如果其意思表示不明确或显示是可撤回的,则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艾克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合同是随时可撤回的。因此,该诉请不能认定为符合发出解除合同的情形。艾克公司不履行通知解除合同程序,直接请求判决解除合同,明显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二、原审判决关于委托加工的产品数量、规格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本案讼争合同,但艾克公司并没有向宏达公司提供完整的可供生产产品的模具,而是要求宏达公司根据艾克公司的要求制作产品配合试模。材料加工合同单并没有实际执行,而是由艾克公司通过电话、QQ信息和口头等方式委托宏达公司进行生产。该事实从部分送货单所载产品以及李婷婷QQ信息所述产品,均不在材料加工合同单范围内的事实得以印证。原审判决以艾克公司提供的两份材料加工合同单确定加工产品的数量、规格错误。
三、艾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宏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艾克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前样品及模具。两份材料加工合同单,艾克公司至少应向宏达公司提供88套基础模具,而且还不包括其它一些配套辅助模具。但艾克公司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仅向宏达公司提供71套模具,而与材料加工合同单所涉产品有关的模具又仅为48套,其中还包括多套辅助小模具。艾可公司没有提供符合生产要求的模具,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艾克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将第一份订单的模具交付完毕错误。艾克公司将宏达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肖龙辉撬走,并与肖龙辉直接签约,让肖龙辉在其厂里为其加工生产合同同类产品,构成违约。根据本案讼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其他单位加工同类产品。艾克公司的行为极其恶劣,且违约。本案已有相应证据证明,宏达公司已依约购买设备和材料,并在艾克公司未提供产前样品以及完整模具的情况下,仍然积极配合试模、修模,甚至自制模具进行生产,按艾克公司的要求及时交付产品,宏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四、艾克公司关于要求宏达公司返还设备款100000元、材料款115241.2元,并支付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宏达公司没有违约终止合同,且已将100000元全部用于增添设备以加工艾克公司的产品,故该款项依约不应返还给艾克公司。宏达公司也已将材料款用于购买材料加工产品,并已将产品相应交付给艾克公司。为此,宏达公司还另行垫付55430元材料款。故宏达公司也无需返还材料款给艾克公司。至于艾克公司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对此并未作约定。
五、艾克公司应向宏达公司支付补偿款162867.6元。本案讼争合同尚未解除,仍然合法存续。根据合同约定的艾克公司每年最低下单量,截止2013年6月底,双方合作第一年的期限已满,但艾克公司仅向宏达公司下单7332件,未达合同约定的该年度每月平均不少于2万件/个的下单量,则应按未达到数量加工费的70%补偿宏达公司,按平均加工费1元计算,艾克公司应补偿宏达公司162867.6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艾克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艾克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宏达公司时视为已通知对方,适用法律正确,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限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形式,艾克公司当然可以提交起诉状的方式通知宏达公司解除合同。宏达公司若对解除通知有异议,可向原审法院提出,但宏达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异议,甚至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合法有效。
二、原审法院以材料加工合同单认定委托加工的产品数量、规格正确。艾克公司在原审中仅对邓世杰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草率认定艾克公司收货7332件本身即有问题。宏达公司的送货单上所列的产品均存在与两份材料加工合同单编号一致的订单号,没有写明订单号的产品也均在材料加工合同单中列出,即使送货单上的货物规格与订单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艾克公司单方面改变订单,有可能是宏达公司做错强迫艾克公司接受。宏达公司对订货单的异议不能成立。
三、艾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约定,产前产品不属于艾克公司的提供范围,而是由宏达公司做出经双方确认的。艾可公司提供的模具的规格已经完全涵盖两份材料加工合同单所要求生产的产品规格,宏达公司的证据清单列明的证明目的很明确,是迟延了生产,而非未全面提供。对此,原审法院也已经推迟宏达公司的交货时间。艾克公司与肖龙辉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宏达公司不能以其内部某个员工的原因作为其无法履行合同的依据。
四、原审判决宏达公司应返还预借款与材料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偿还预借款是宏达公司的义务,与宏达公司是否将款项用于增添设备无关。更何况宏达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宏达公司主张为艾克公司垫付材料款55430元,未能举证证明,艾克公司不予认可。
五、原审判决艾克公司无需支付补偿款,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支持。宏达公司违约在先,艾克公司据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宏达公司也无法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宏达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宏达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艾克公司除了应提供模具外,还应提供产前样品,艾克公司也未将所有模具交付完毕,提供的模具无法生产,艾克公司的订单并没有按照材料加工合同单履行;艾克公司认为其只收到6204件货物外,其它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与其一审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6月21日的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2012年7月31日的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二份QQ消息记录、2012年10月24日的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款,共同用以证明宏达公司收到艾克公司的设备款及材料款后,全部用于购买设备和生产产品;证据2,钟表壳成品表格二份、圆片照片五份,与其一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费用报支凭证、收款收据、送货单、销售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售货单、商品调拨单,共同用以证明宏达公司因履行与艾克公司之间的合同而付出的努力及所受到的损失。对宏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艾克公司认为,该二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如果法庭认为属于新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宏达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因该组证据体现的是宏达公司与案外人发生的交易,证据2,因该组证据为宏达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艾克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据资格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的委托加工协议应否判决解除。2、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案讼争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宏达公司应否返还艾克公司设备款100000元及材料款69069.2元。4、艾克公司应否向宏达公司支付加工费补偿款162867.6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辨主张基本相同。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讼争的委托加工协议应否判决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解除合同的程序,仅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合同相对方即可,并未对通知的具体形式作出规定。艾克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以提起民事诉讼并经由原审法院向宏达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的方式通知宏达公司解除合同。只是在通知的时间上有别于起诉前艾克公司自行通知解除合同的方式。法律效果上,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应否解除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最终均需依法经由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加以确定合同应否解除并无差别。而本案艾克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依法即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其同时以宏达公司违约为由而主张解除本案讼争合同,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本案讼争合同,并无不当。宏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以判决形式解除本案讼争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案讼争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艾克公司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负有提供生产加工产品的模具的合同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对于生产加工某一具体规格的产品所需的完整配套模具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从宏达公司一审自行提供的五金冲件模具交接单来看,宏达公司已接收相应的模具,且在二审中对于其已部分完成本案两份材料加工合同单项下的加工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在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每一具体加工的产品所需的完整配套模具及其负有自行将模具加以配套完整的合同义务,且已对宏达公司提供的模具未能生产加工产品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艾克公司提供的模具已符合本案两份材料加工合同单项下的加工产品的生产需要。虽然宏达公司提出两份材料加工合同单没有实际执行,且送货单中存在所载明的某一订单号以及部分未载明具体订单号所对应的部分加工产品的规格,不同于材料加工合同单上所列明的原定加工产品的规格,而宏达公司一审提供的QQ消息记录也体现,艾克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更改材料加工合同单的事实。但宏达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本案两份材料加工合同单外尚存在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其它加工业务,也未能提供QQ消息记录中体现的宏达公司曾就编号为HT1206014材料加工合同单作出更改向其发出的修改通知,并在其提供的送货单中直接将部分不同于原定规格的加工产品确认为材料加工合同单所载合同号项下的加工产品。而对于艾克公司依据该两份材料加工合同单所主张的加工货物数量,宏达公司也未能就其收到的据以履行加工义务的修改通知另行存在数量增减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故应认定宏达公司所交付的定作物即为履行经双方同意部分变更规格后的本案两份材料加工合同单项下约定的定作物,本案两份材料加工合同单并非未实际履行,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部分定作物规格变更的情形。在宏达公司未能进一步就双方当事人已就定作物的规格更改以及定作物数量增减应予顺延履行期限达成合意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及在录音资料及QQ消息记录中体现对于艾克公司的催促交货行为,未提出规格更改及数量增减应予顺延履行期限的异议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对于经双方同意变更规格后的本案两份材料加工合同单所约定的加工数量和履行期限仍应按原约定的数量和期限履行。结合双方约定的模具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宏达公司一审提供的五金冲件模具交接单体现的艾克公司最终交付模具的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体现推迟的模具交付时间约为1个月,编号为HT1206014材料加工合同单载明的加工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体现的加工期间约为1个月,而编号为HT1208002的材料加工合同载明的加工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加工单位确认的时间为2012年8月2日,但未约定交货时间的事实。应认定本案两份材料加工合同单的交货时间均应予以相应顺延约1个月履行期限,宏达公司最迟应分别于2012年8月底和9月初交付完毕该两份经双方同意部分变更规格后的材料加工合同单项下的定作物。但从宏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所载明的定作物交付时间和数量来看,宏达公司直至2012年10月11日仅向艾克公司交付7332件定作物,明显未达到该两份材料加工合同单所载明的定作物数量,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虽然宏达公司提出艾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前样品,但从本案讼争合同第一条及第八条的约定来看,产前样品应否由艾克公司进行提供,约定并不明确。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又均确认艾克公司未曾提供过产前样品给宏达公司,但宏达公司却又已实际部分履行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交付定作物的合同义务,因此,无法认定宏达公司未能按时按量交付本案两份材料加工合同单项下的定作物,系因艾克公司存在未依约履行提供产前样品的合同义务所造成的事实。宏达公司虽然以其一审提供的体现合同相对方为艾克公司与肖龙辉所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复印件,据以主张艾克公司存在撬走其技术负责人肖龙辉,并与肖龙辉合作从事加工同类产品的违约行为。但因该份委托加工合同书体现的合同签订时间系在本案两份材料加工合同单项下的定作物的交货期限之后,明显无法成为宏达公司拒绝艾克公司履行合同请求的合法事由,故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宏达公司所主张的其从事模具维修及试模的行为,本身即为宏达公司依约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宏达公司所主张的其自制模具从事加工生产的行为,宏达公司依约并不负有该合同义务,且艾克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而宏达公司该主张的从事模具维修、试模、自制模具的行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改变其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事实。在宏达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艾克公司依法依约均有权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不再按约定的生产数量将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定作物交付宏达公司进行加工。宏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就委托加工的产品数量、规格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其关于宏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艾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以及就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所提出的相应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3、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宏达公司应否返还艾克公司设备款100000元及材料款69069.2元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艾克公司对于宏达公司已将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本案讼争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而宏达公司又明显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且已交付的定作物的相应加工费8164元予以另行全额计算的情况下,依该100000元的预借款性质,宏达公司依法理应将该款项返还给艾克公司。虽然宏达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的定作物,除已交付的7332件外,尚有库存14169件,并为艾克公司垫付材料款55430元。但艾克公司对宏达公司的该主张明确表示异议,而宏达公司就其关于尚有库存14169件及垫付材料款55430元的主张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因艾克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宏达公司已交付的定作物为7332件及其相应的材料款为46172元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宏达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已交付的定作物7332件的材料款为46172元没有异议。故应认定合同解除后宏达公司应返还艾克公司材料款69069.2元(宏达公司已收取的材料款115241.2元-46172元)。至于宏达公司上诉提出的关于其不应支付设备款及材料款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因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艾克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故本院对此问题无再进行审查的必要。宏达公司关于其无需返还艾克公司设备款100000元及材料款69069.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即艾克公司应否向宏达公司支付加工费补偿款162867.6元问题。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在宏达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艾克公司依法依约均有权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不再按约定的生产数量将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定作物交付宏达公司进行加工。故应认定艾克公司虽然第一年的下单量未达合同约定的下单量,但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按未达到的下单量加工费的70%补偿宏达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宏达公司关于艾克公司应向其支付加工费补偿款162867.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艾克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本案讼争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本案讼争合同在艾克公司依法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并同时以宏达公司违约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而宏达公司又明显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且经艾克公司多次催促而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情况下,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宏达公司依法应向艾克公司返还预借款100000元及材料款69069.2元,扣除艾克公司应予支付的已经收取的定作物7332件的相应加工费8164元,宏达公司共应向艾克公司返还款项160905.2元。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480.5元,由上诉人宏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冠雄
审判员 肖一虹
审判员 王经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洋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