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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商初字第100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金海鹏、徐芳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金海鹏,徐芳圆,常熟市宝兔皮具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责人熊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鹏,男,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徐芳圆,女,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常熟市宝兔皮具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金海鹏、徐芳圆、常熟市宝兔皮具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鹏、徐芳圆、常熟市宝兔皮具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金海鹏、徐芳圆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150万元。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海鹏、徐芳圆签订了编号为××××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金海鹏、徐芳圆提供150万元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双方就有关个人额度借款事宜进行了系统约定。为担保上述贷款的还款,2013年2月6日,被告常熟市宝兔皮具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就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6日,被告金海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对应的《个人借款凭证》,编号××××的《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执行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按月结息等贷款标准事项;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执行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按月结息等贷款标准事项;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金海鹏已归还了50万元贷款的本息,但100万元的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形成利息逾期。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就已提取的借款要求提前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海鹏、徐芳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计6716.67元(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并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判令被告金海鹏、徐芳圆支付律师费29000元;判令被告常熟市宝兔皮具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海鹏、徐芳圆、常熟市宝兔皮具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金海鹏、徐芳圆共同签字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150万元,并承诺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海鹏签订了编号为××××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金海鹏提供150万元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双方并就有关个人额度借款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金海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对应的《个人借款凭证》,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执行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按月结息等贷款标准事项;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执行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3年2月6日,被告常熟市宝兔皮具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就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金海鹏归还了50万元贷款的本息,但100万元的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形成利息逾期。截止2013年8月18日,被告金海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计6716.67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9000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金海鹏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因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金海鹏、徐芳圆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双方均明知,故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海鹏、徐芳圆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金海鹏、徐芳圆承担律师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订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对被告常熟市宝兔皮具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限额150万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海鹏、徐芳圆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计6716.67元(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并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二、被告金海鹏、徐芳圆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三、被告常熟市宝兔皮具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限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宝兔皮具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海鹏、徐芳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851元,由被告金海鹏、徐芳圆负担,被告常熟市宝兔皮具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计19851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跃明

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晋佳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