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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民初字第179号

吴更武与董建玉、莫祝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更武,董建玉,莫祝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吴更武。

被告:董建玉。

被告:莫祝平。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陆秋华。

原告吴更武与被告董建玉、莫祝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更武及被告董建玉、莫祝平的委托代理人陆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更武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上午,董建玉、莫祝平在富阳市春江街道东兴纸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因经济纠纷两被告用脚和棍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富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815.55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815.55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更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富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以证明被告董建玉和莫祝平殴打原告的事实;2、富阳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以证明医生诊断原告系被殴打致头部外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富阳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1份,以证明医院诊断建议休息三天产生误工费的事实。

被告董建玉、莫祝平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以双方存在纠纷取证为名与另五名人员一起进入东兴公司寻衅滋事,乱窜拍照,且不遵守企业禁烟等规章制度,两被告及其他员工要求其六人立即离开厂区,但此六人不听劝阻并对原告之子董遥恶意谩骂,被告怀疑原告会对生产线进行更大的破坏,故纸机强制停机,又引起部分职工停机围观,严重影响和威吓了造纸厂的安全上班,继而引起纠纷。第二,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事发后原告并未存在外伤,原告进行身体检查结果没有任何的外伤,也未提供病例和有关检查报告,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被告董建玉、莫祝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更武提交的证据1,被告董建玉、莫祝平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莫祝平是原告与董遥在打架过程中参与进去的,原告的头部外伤系被告莫祝平殴打所致缺乏依据,被告董建玉虽然参与了打架,但与原告的伤势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检查的医生和处方的医生不是同一个医生,且处方配药与伤势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诉头部及眼部有伤,故由外科及眼科医生进行检查,并无不妥,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无伤势,故所作的检查与本案无关,并且缺乏检查报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打架事件花去医疗费215.55元的事实。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外伤,不需要进行三天休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伤经医生诊断建议休息三天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更武与被告董建玉有经济纠纷诉讼于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日上午,原告等六人进入被告董建玉任法定代表人的、位于富阳市春江街道的东兴公司内,后因经济纠纷原告等人与被告董建玉等人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受伤。富阳市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0月3日对被告莫祝平、董建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董建玉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董建玉等人因经济纠纷与原告吴更武等人发生打架,期间,被告董建玉用脚踢吴更武,后又与案外人孙卫娣互殴。对被告莫祝平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以下事实:董遥等人因经济纠纷与吴更武等人发生打架,期间,公司员工莫祝平也参与了打架,其采用棍子对吴更武、来顺等人进行殴打,致吴更武、来顺等人受伤。事发后当天,原告吴更武到富阳市人民医院就诊,共花去医疗费215.55元,该院同时出具诊疗证明书1份,建议休息三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莫祝平在发现原告与被告董建玉及其他案外人打架后,并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妥善解决,而是参与了打架,用棍子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理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莫祝平抗辩称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其受伤部位为头部及眼部,而被告董建玉系用脚踢在原告的脚上。故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并非被告董建玉殴打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建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81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5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包含交通费)600元,因其并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对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329.49元(109.83元/天×3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祝平赔偿原告吴更武医疗费215.55元、误工费329.49元,合计54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更武负担66元,由被告莫祝平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彭明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黄赛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