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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636号

济南富昊建材有限公司与济南商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富昊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商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济南富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艳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勇,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志杰,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商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成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峰,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山东武警总队家属院。

原告济南富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商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富昊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志杰,被告济南商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富昊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转让坐落于济南市港沟镇章锦村的国有出让土地及该宗土地上的所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地上附着物及机械设备和其他资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30多万元。经原告催促,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转移登记手续及支付违约金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履行配合并协助乙方办理证号为历城国用(2002)字第254号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商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只向被告支付30万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235万元,我方应该在原告全部支付235万元后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如果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同意按双方协议执行。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8日,原告济南富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商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济南市的面积3312平方米、地号为05124108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历城国用(2002)字第254号国有出让土地一宗及该宗土地上的所有土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被告所有机械设备及其他资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3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35万元转让费的支付方式为被告首期支付转让费30万元,被告收到首期转让款后,于十个工作日内积极配合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原告应当同时向乙方出具全部转让价款等额正式发票。双方还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告单方面解除或变更本协议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中所约定的土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被告所有机械设备及其他被告资产交付给原告。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311822.85元。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一份,“应贵公司请求,我公司对你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土地及地上物转让款进行了核对,经核实我公司已收到贵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共计311822.85元,其中部分系银行转帐,部分现金给付,剩余转让款为2038177.15元,请贵公司尽快向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对于你公司请求我公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因你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转让款235万元,我公司暂时不能协助你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待你公司支付全部转让款后,我公司将协助你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坚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先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自愿向本院将剩余转让款203万提存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历城国用(2002)字第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回函一份、转让款明细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截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将合同所约定的首付款支付给被告,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首付款的履行期限,但30万元的首付款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用了三年时间才支付完毕,且原、被告均认可协议所涉及其他财产已经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对剩余203万元转让款的支付能力,从而引起不安抗辩权,在收到原告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能力后,回函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价款,该要求符合常理,原告对被告的要求并未予以回复,也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对过户问题提出进一步新的要求,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在原告三年时间才支付完毕首付款30余万元的前提下,要求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要求较为合理,原告应对被告的回函要求予以考虑后作出书面答复,但原告未予答复。基于此,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但其原因都系原告长期不能完成首付款的行为让被告产生了对原告履行能力的合理怀疑,原告济南富昊建材有限公司已将剩余转让款203万元提存至本院,说明原告有相应能力履行该合同。因此原告济南富昊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南商驰实业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被告无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收到首付款后要求原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并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商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济南富昊建材有限公司办理历城国用(2002)字第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济南富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济南商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立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