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张建英,女,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笑,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勇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丹,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英与被告陈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英以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陈笑的委托代理人蒋勇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英诉称,2013年7月16日21时43分,被告陈笑驾驶其x轿车,行驶至索山桥西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致原告人受伤,车受损,原告被送至苏州市附二院治疗。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陈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为误工期限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半个月、营养一个月,后续治疗以安装6颗义齿,每颗义齿单价为1200元,使用周期为10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1117元:其中医疗费35172.37元(其中安装6颗义齿,每颗义齿单价1200元,使用周期为10年、更换4次计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664元、护理费元9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食宿费1886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笑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其驾驶的x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理赔外,愿由本人承担。已在事故处理中交纳预付款4000元。具体赔偿损失部分,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被告陈笑驾驶的x小型越野客车,该车辆确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诉讼中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事宜,请求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1时43分,被告陈笑驾驶其x小型越野客车,在苏州市索山桥西通行进入,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人受伤,车受损、原告被送至苏州市中医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3年7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委托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以及义齿安装费用及更换年限予以鉴定。2013年10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时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半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建议安装义齿费用每颗1200元左右(共6颗),烤瓷牙可使用10年左右。原告垫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陈笑驾驶其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原告工作单位为苏州宜新织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370元,实际发放月平均工资为3221.33元。用人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其工资。另,原告确认己领取被告陈笑交纳的预付款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2份、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5份(金额6372.37元)、交通费(金额1086元)、鉴定报告及票据(金额2400元)、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劳动合同2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有关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以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从参量原告的劳动合同相关材料,可认定在苏州市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收入与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提交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证实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收入形式采用的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的综合工资,而绩效工资是根据业绩的增减核发。由此,每当员工出现意外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在休养期间确影响其收入来源,应当予以原告补偿。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637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8元,时间5天)],营养费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时间30天,酌定每天20元),误工费9663.99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3个月,按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221.33元),护理费75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1人,天数15天、酌定每天5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500元(电动车损坏被告陈笑自认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采纳鉴定意见及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一并处理意见,安装义齿费用参量酌定为每颗1200元,以烤瓷牙标准,按使用年限10年;参照我国苏州地区人平均寿命结合原告目前年龄,支持按更换四次计算赔偿损失,一次性赔偿安装义齿及更换费用合计28800元。另,涉及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受害人损害后果综合考虑,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考虑。综上,以上合计赔偿49476.38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062.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金计39513.99元;二项合计金额46576.38元。其他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陈笑承担。被告陈笑应承担的2900部分,可冲掉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笑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建英各项损失46576.38元(其中支付原告张建英45476.38元,支付被告陈笑1100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陈笑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207401021。
审判员 武佩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