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良江,绰号“小五”,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梁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杜仕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庆宁,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良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良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吴良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邓远辉与严某某等人发生矛盾。邓远辉被打后将此事告诉其厂长陈某某及工友何志军等人,陈某某打电话给严某某的表哥武某某要求协商解决。同日20时许,武某某打电话约邓远辉、何志军吃宵夜处理此事,邓远辉、何志军找何秀华一起出面处理,被告人吴良江应何秀华要求开车载人前来处理此事。后吴良江开车载邓远辉、何志军及华绪宝到惠东县大岭镇东兴街市场大排档找到武某某、严某某、严某某。邓远辉方与武某某方协商未果,双方发生冲突、打架,吴良江等人拳打脚踢将严某某打倒在地,继而殴打武某某,其中吴良江用竹竿打击武某某头部致其流血。严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另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吴良江的妻子与被害人严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表示愿意谅解吴良江,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良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良江受他人之托与被害人一方协商赔偿事宜继而引发相互斗殴,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恶劣,后果严重。鉴于被告人系被纠集参与斗殴,与他人共同致害被害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系偶犯、初犯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良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上诉人吴良江上诉提出:我没有伤害被害人严某某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本案侦查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吴良江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缺乏重要证据“竹竿”和证人“小龙”、“阿武”、“阿秋”的证言,且同案犯均认定吴良江没有参与殴打严某某,故不能证实吴良江有殴打严某某的行为;吴良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行为不能代表吴良江殴打过严某某。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良江无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和其表弟严某某与几名老乡在惠东县大岭镇一排档吃宵夜时,与王某某的朋友邓远辉(已判刑)发生矛盾,严某某等人推打邓远辉并摔坏其手机。邓远辉将事情告诉其厂长陈某某及工友何志军(另案处理)等人,陈某某打电话给严某某的表哥武某某要求协商解决,武同意。同日20时许,武某某打电话约邓远辉、何志军在惠东县大岭镇东兴街48号东兴大排档吃宵夜并解决纠纷,邓远辉、何志军找何秀华出面帮忙处理,何秀华联系了上诉人吴良江来协助处理。后吴良江开车搭载邓远辉、何志军及华绪宝(另案处理)到达上述大排挡找到武某某、严某某、严某某,双方协商过程中,武某某方与吴良江、龙国航(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吴良江等人即拳打脚踢将严某某打倒在地,随后又殴打武某某,其中吴良江用竹竿打击武某某头部。后吴良江等人逃离现场。严某某被打伤后,因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躯干致心脏挫伤造成心力衰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武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东县大岭镇东兴街48号东兴大排档门前。餐厅东间门外有一辆“鄂ST39**”三轮摩托车,其车头朝南向餐厅东门柱,车后,距门柱6.8m处在80X40cm范围内有一滩血水,血水东面1.5m处地上有一12X11X8cm混凝土块,三轮摩托车南侧地上散落两个玻璃酒瓶。餐厅内靠巷边的两张塑胶椅子有破损。在现场地面提取1份血迹样本、混凝土块1块、玻璃酒瓶2个。2、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2)609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东兴大排档进门处和后巷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人血为死者严某某的。3、惠东公(司)鉴(法尸检)字(2012)2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1)死者左顶部头皮有一处2.3X0.3cm条形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内见组织间桥,深达帽状腱膜,左下颌有一1.2X0.4cm条形创口,创缘较整齐,创周伴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创深达皮下,据其形态特征、损伤程度及损伤部位分析系生前被他人用带有棱边的物体作用所致;(2)死者右颧面部、左面部、左腰背部、左肘部、右手掌、左手掌、左膝部和右膝部的损伤均符合生前与外界钝物(类地面等)碰擦所致;(3)死者右额面部、左眼部、鼻部和项部的损伤据其形态特征、损伤部位分析均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4)死者右颈部散在分布的条状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据其形态特征、损伤部位分析符合生前被他人徒手抓掐所致;(5)死者左胸部的皮下出血,据其损伤形态、损伤部位分析符合生前被他人徒手打击所致;解剖见心脏膈面、左心室外侧壁散在多处点片状出血,结合《中华医学会惠州(东江)病理学会病理诊断部病理诊断报告书》知其损伤致左心房、左心室前壁心外膜外灶性出血、左肺灶性出血,综上所述,死者严某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钝性外力(类徒手损伤)作用于躯干致心脏挫伤造成心力衰竭而死亡。(6)结论:死者严某某系因生前被他人使用钝性外力(类徒手损伤)作用于躯干致心脏挫伤造成心力衰竭而死亡。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武某某右枕部头皮有一2.5X0.3cm瘢痕,左顶部头皮有一1.8X0.4cm瘢痕,经分析均符合钝物作用所致,其累计长度为4.3cm,属轻微伤。5、(2011)惠东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判决邓远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作芳共计164526.10元人民币。6、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申请书,证实:吴良江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共46000元。被害人家属签订了谅解申请书,表示愿意接受赔偿并谅解吴良江。7、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吴良江的身份情况。8、辨认笔录(1)经辩认照片,严某某的亲属严某某、严作珍、严作全、严作恩四人辨认出死者是严某某。(2)经辩认照片,同案人邓远辉辨认出照片中的尸体是案发时被人伤害致死的严鹏(严某某)的同学。9、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2010年6月21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我和表弟严某某、严某某约邓远辉、何秀华等人吃夜宵及协商关于严某某摔坏邓远辉的手机的事情。我问邓远辉摔坏手机是赔钱给你,还是赔一部新手机给你或帮你修好手机。邓远辉说他已经叫了几个朋友过来在外面桌子等候,要给钱他们去吃饭。我不同意,何秀华就叫我到他们叫来的那几个人那里去跟他们谈。我过去何秀华就跟我介绍他们是四川的,其中一名叫龙哥(男,约30岁)就叫我先喝一杯酒,说拿点钱就是做点意思,见我不拿钱,龙哥发火要动手打我,但没打到,严某某见状就跑过来用手扣“龙哥”脖子被“龙哥”反过来打,严某某也跑过去要打“龙哥”,一下子,旁边就跑出来十几个人和“龙哥”、“小五”他们一起拳打脚踢把严某某和严某某打倒在地上。我就过去劝架,“小五”拿了一根竹竿向我头部后脑勺打来,我一转过头来,又看见“小五”向我的头部打了一下,我被他打晕了,头部流血了,“小五”打了我后也跑过去要打严某某,“龙哥”他们有的用胶凳、拖把砸打严某某,严某某被他们打得不能动了,“小五”开车载着“龙哥”、何秀华他们跑了。严某某躺在地上动不了,我和华绪宝拉起严某某,准备送医院时严某某没反应了。我们就直接把严某某送到派出所报警了。经辨认照片,武某某辩认出吴良江是当时在场殴打严某某的“小五”;龙国航就是案发时参与打架的“龙哥”;何秀华、邓远辉就是案发时在大岭东兴街参与殴打严某某的其中两个人。10、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我不知道“小五”“龙哥”是什么时候过来的,武某某跟邓辉、何秀华等人在大排档外面谈的时候,“小五”、“龙哥”已经在那里了。当时我和严某某站在门口那里。武某某跟他们谈了约半个小时,对方的人让我们赔1000元,我们不肯赔偿,对方说我们态度不好,就谈不成了。这时我看见“小五”和“龙哥”从旁边跑过去要打武某某,我和严某某就跑过去阻止他们,严某某就用手扣“龙哥”脖子,但没有扣住,反而被“龙哥”倒过来打。我就被何秀华一脚踹倒在地上,我想站起来,被他卡住踢了几脚。吴良江用竹竿从我左侧轮过来,打在我左小腿部位,我被打倒在地上,吴良江扔掉竹竿,用脚踢已经被打倒在地上的严某某上半身。“龙哥”、“小五”他们好几个人围着严某某,拼命地拳打脚踢将严某某打倒在地上,还拿竹竿、塑料凳(没看清是谁)朝严某某打。严某某被他们打得双手抱头,蹲在地上。武某某跑过去阻止他们的时候,还被对方用竹棍打了一下。经辨认照片,严某某辩认出吴良江是当时在场殴打严某某的“小五”;龙国航就是“龙哥”。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0年6月21日凌晨大概四点多,邓远辉回来厂里,我听说他跟人发生矛盾,还被对方殴打并被摔坏手机的屏幕。邓远辉跟我讲,因为他无端被打,所以要找对方报仇。当时我就打电话给王某某的姐夫武某某,说希望他能来调解打架的事情,当时武某某答应我会在6月21日下午过来我厂一起处理这事情。但邓远辉一直不听我和王某某的劝告,一直在说要找对方报仇。大概在19时的时候,武某某打电话跟我说,他和两个朋友过来厂里找我一起商量解决这事,我就叫武某某自己跟邓远辉说说看,看邓远辉的手机能不能修,如果不能修,就赔偿邓远辉一部手机。打完这个电话后,以后的事情我就都不清楚了。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0年6月21日晚上23时40分,我与我姐夫的表弟严某某及其老乡在大排档吃宵夜,22日凌晨2时10分,我打电话叫邓远辉来载我回家,邓远辉到后,首先给严某某及他的三名老乡每人发了一支烟,然后带着我到对面马路边聊天,这时邓远辉用双手抱着我,我挣扎着不肯,这时严某某及他的三名老乡看见这样,就过来跟邓远辉评理,邓远辉就不理他们,接着严某某的三名老乡中就有一人用脚踢并用手推了邓远辉一下。邓远辉的手机掉在地上,他捡起手机后就拦摩托车走了。到22日晚上20时40分许(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姐夫武某某与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到过我厂里的办公室,这时邓远辉及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和老板娘在办公室,这时我姐夫就问邓远辉那天晚上有无受伤,手机有没损坏,接着我姐夫就叫我先离开了。邓远辉是因为6月21日晚上看见我与严某某站在一起,就误会我们是恋爱关系,因此产生误会,所以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我和邓远辉无确定恋爱关系。13、证人廖某某(东兴大排档的老板)的证言:2010年6月21日晚上22时左右,死者一方的人就到了我经营的大排档内吃宵夜,到了凌日0时左右,对方的人也到了大排档,这时死者一方吃饱后就搬着四方胶凳到大排档对面的猪肉档坐着,还和对方的人聊了差不多一个小时。我当时在炒菜,炒菜声太响了,我没有看清他们打架过程。等我炒完菜后他们都打完散了,我就看见有一名男子后脑被打伤流血了,而另外一名男子就躺在地上,打架的人就往广汕路边跑了。双方加起来共有20多个青年男子,他们没有持刀具,拿着四脚胶凳及玻璃瓶打架。14、证人严某某(被害人严某某的舅舅)的证言:严某某是我的外甥。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是我签的字,我、严作珍、严作恩、严作全对严某某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是我外甥严某某。15、同案人邓远辉的供述:当晚因为我被打和摔坏手机的事,武某某打电话叫我和何志军去吃宵夜赔礼道歉。何志军说我们两人过去怕压不住阵又被打了,带我去找他堂哥何秀华商量。在小店里我将被打的事情跟何秀华讲了一遍,何秀华就说他叫人和我一起过去跟对方谈,同时叫我在谈的时候只要认被打得很严重就可以了,其他的事情他说他叫去的人会搞定,但没有跟我说是搞定什么事情。何秀华就打电话叫来了三男一女开了一辆小车过来,何秀华跟他们商量之后,就叫我、何志军及何秀华的老乡华绪宝三人,坐上那三男一女的车辆一共七人就过去东兴街的大排档那里。去到就看见武某某、严某某、严某某坐在那里吃宵夜,我和何志军及何秀华叫来的其中一个男子三个人过去他们那里坐下,其他的人都坐在车上。我按何秀华叫来的人的意思过去跟武某某说赔一千元医药费,武某某不同意,就打了电话叫来何秀华继续谈。后来来了有十来个人在另外一桌吃宵夜,我不认识这些吃宵夜的人,他们是吴良江叫来的。严某某喝醉同那些吃宵夜的人吵了起来,何秀华叫来的那个男子就动手打武某某,这时严某某就拿了一张塑胶凳要砸何秀华叫来的那个男子,还没砸下去的时候,车上的那两个男子也跑下来了,同时旁边还跑了几个人就过来拼命殴打武某某和严某某,就被华绪宝等人用拳、脚把严某某打倒在地上,有人拿扫把打武某某,有人用啤酒瓶打了一下武某某的头部,约一分钟时间,何秀华叫来的那些人打完就走了,我也走了。吴良江有否动手打,我现在记不清楚了。经辨认照片,邓远辉辩认出吴良江就是当时开车载其去找武某某的人即是何秀华叫来的人;华绪宝是当时动手殴打严某某的人。16、同案人何秀华的供述:当晚,我叫“小五”开车载邓远辉、何志军过去大岭东兴街市场大排档帮邓远辉处理他被打和被摔坏手机的事情,当时华绪宝也跟着去,去的时候还有“小五”的几个朋友。我交待“小五”过去先看武某某怎么处理这件事,然后再说我们要求。他们过去一个多小时还没有把邓远辉的事情谈好,“小五”和武某某就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我去到就和武某某谈妥了买烟和修手机的事情。在我和武某某谈话的时候,“小五”的朋友6、7个人也来这间大排档吃夜宵。不清楚什么原因,小五这边的人和武某某那边的人打了起来,当时我在十多米远的地方迷糊地看见他们打架,死者方不知哪一个有人过去卡了“小五”方人的脖子,“小五”这方的人就用手、脚打卡人家脖子的那个人,武某某就跑了过去,小五这方的人就拿了扫把和胶凳打武某某,武某某就喊救命,我就跑过去拉开他们,就看见那个被打死的人已经被打倒躺在地上了,然后“小五”他们就逃跑了,我也跑了。“小五”经常来我店打牌喝酒,我知道他是在社会上混的。我之所以找“小五”他们去是因为“小五”处理事情比较冷静,帮邓远辉、何志军压阵不会被人打,我根本没有想到去打架。我叫“小五”过去的时候,是打电话经武某某同意的。我说我没时间过去,另外叫几个人过去,武某某就说那就叫过来吧。参与打人的人是“小五”叫的,我不认识“龙哥”,当时“小五”没有向我介绍他叫来的那些人。经辨认照片,何秀华辩认出吴良江就是案发当晚参与打架的“小五”;指认了位于惠东县大岭镇东兴街市场大排档案发现场的照片。17、同案人华绪宝的供述:当晚我在何秀华小店玩,听到何秀华说武某某的老乡打了邓远辉的事情,接着“小五”开着小车载着两男一女来到何秀华小店,邓远辉、何秀华、何志军就跟“小五”他们说了被打的事情,邓远辉、何志军就坐上“小五”的车过去武某某那边吃宵夜,因我跟武某某比较熟,也上车跟去看热闹。到了东兴街大排档后,武某某和他的三个老乡正在喝酒,“小五”和另外一男一女就进去附近赌场,何志军和邓远辉还有一名坐在车上的男子就跟武某某喝酒谈邓远辉被打的事情,双方因为要武某某请吃宵夜的事没有谈妥。没多久,何秀华也来了,武某某就叫何秀华调解这件事,何秀华说武某某这样的条件都不答应,让武某某他们自己去处理了。过了一段时间,“小五”他们共七、八个人就从赌场出来坐在旁边吃宵夜,武某某他们喝了很多酒,又拿了瓶白酒去敬“小五”这桌的酒,敬到“小五”的时候,小五不理睬,武某某就说“小五”不给面子,他们两个就站起来争了两句,声音很大,武某某那个被打死的老乡以为他们打架,就冲上去抱住“小五”旁边一男子的脖子,这时,对方七八个人就开始殴打死者,武某某同他们对打起来,双方都有拿胶凳、扫把等工具,何秀华就过去动手拉他们,我在他们打架的对面十多米远的屋檐下,“小五”打了一巴掌武某某的脸部,手中还拿了一个啤酒瓶打了一下武某某的头部,武头部流血。那名坐在“小五”旁边的男人和武某某追来追去,但没有看见他打人。对方看武某某的老乡躺在地上不动,就开车跑了。何秀华、何志军、邓远辉就坐他们的车跑了。我和武某某合力将他老乡抬上他的小车,武某某将死者送到派出所去了。派出所的人打电话叫医院的医护人员过来派出所,医护人员证实武某某的老乡已经死了。经辨认照片,华绪宝辨认出吴良江就是载他们过去大排档的“小五”,且打了武某某脸部一巴掌;龙国航就是坐在“小五”旁边的人,打架时有和武某某互相追打。18、同案人何志军的供述:6月21日晚上18时,武某某到我厂找到我和邓远辉,说他把邓远辉摔坏的手机拿去修好,待晚上20时多再打电话给我叫我和邓远辉出去吃宵夜并道个歉,还手机给邓远辉。邓远辉说只有我和他两个人去不安全害怕被打,他叫我找我的堂哥何秀华出面去解决。就这样,我和邓远辉到大岭中队旁边小店找到何秀华,邓远辉就把他被打的事情告诉了何秀华。然后何秀华打电话叫来了一个湖南的大佬带来二男一女,开了一辆红色的小汽车到来,何秀华同那个湖南的大佬说这个事情,说完后,何秀华叫我和邓远辉、华绪宝三人坐他们的车去找对方谈,他说那些人会跟对方谈,其他的事我们不用管。于是,我们三人就坐湖南人的车到大岭东兴街的一间大排档找到武某某他们,武某某和严某某、严某某还有其他的人在吃宵夜。湖南大佬叫来的其中一名男子首先同武某某谈赔偿邓远辉被打的损失,谈了会儿谈不成,武某某打电话叫来何秀华又谈了一会。这时我去上厕所,上完出来就看见何秀华叫来的湖南那帮人在和武某某他们打起来,湖南那帮人拿塑料凳拳打脚踢严某某和严某某,武某某看见后跑过去劝阻,他们就越打越厉害,我害怕就跑了。到了东兴街市场路口那里看见邓远辉也跑到那里。后来,我和邓远辉两人坐摩托到我堂哥何秀华的小店那里等他们回来,没有等到他们回来,我就回厂了,邓远辉去他朋友那里去了。后来听说打死人,我害怕离开惠东就回家了。19、上诉人吴良江的供述:平时别人叫我“小五”。案发那天晚上20时左右,在大岭交警中队旁边开小店的“阿华”打电话给我,说有事找我,但没说是什么事。当时“小龙”、“阿武”和一个女孩子“阿秋”刚好和我在一起,就坐我的黄色比亚迪小汽车一起过去了。去到“阿华”的小店门前,“阿华”就同我说他朋友被打和手机摔坏了的事情,叫我过去帮他处理一下。我载他们去到大排档后,下车看了一下对方的人我都不认识,我叫他们自己协商,就进去旁边小店看打牌。刚好龙国航(“龙哥”)他们在小店打牌,期间我没有去过大排档,后来龙哥叫我们一起在大排档那里吃宵夜。当时我们吃宵夜的人有龙国航、龙国航老婆、“飞机”、“小龙”、“阿武”、“阿秋”、龙国航的朋友。对方一直在吃宵夜、喝酒,他们双方协商不成,期间我朋友“小龙”做中间人的角色过去帮他们谈也谈不成,到了晚上十一、二点左右,何秀华就一个人过来分别敬了龙哥和我一杯酒。我因为觉得热就起身去吹空调,何秀华就坐在我的位子上(即龙哥旁边),何秀华和龙哥说他老乡被打的一点小事,我没有听他们往下聊就跑回车上休息了,他们后来怎么打起来我不知道。我被吵醒后他们已经打完了,我就听到“龙哥”用粗口骂人“操他妈”,对方的人就跑,“龙哥”“阿武”“飞机”“小龙”想去拉住对方的人没拉到,对方的其中一个身材瘦瘦的人从地上爬起来拿了一个凳子想打人,他自己就歪歪倒倒的倒在我车门边,然后倒在地上。这时“龙哥”他们也跑了,我打开车门看见对方的那俱躺在地上,也开车走了。我没看到“阿华”打架。我醒来后,好像“阿华”有敲我的车窗玻璃,上我车说打起来了,“小龙”、“阿武”跟“龙哥”、“飞机”他们都认识,是朋友,他们后来怎么参与伤害他人我不知道。经辨认照片,吴良江辩认出龙国航就是其老乡“龙哥”,何秀华就是其朋友“阿华”;指认了位于惠东县大岭镇东兴街市场大排档案发现场照片。对于上诉人吴良江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经查:(1)同案人邓远辉、何秀华和华绪宝均证实案发当晚是吴良江开车搭载众人去到案发地,被害人武某某、严某某及同案人华绪宝明确指认吴良江当晚有动手打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良江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2)吴良江所称侦查程序存在瑕疵经审查并不成立,且不影响对吴良江犯罪事实的认定。(3)吴良江结伙对被害人方实施殴打行为,是共同犯罪,对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应对被害人严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4)吴良江的家属在一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严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其出具对吴良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协议书,现以此为由称吴良江没有故意伤害严某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良江因小故结伙多人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吴良江归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良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洪涛
代理
审判员 王 雪
代理
审判员 黎建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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