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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民初字第989号

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杜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杜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华,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明华、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诉称,2007年7月11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起诉时,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法院认为等待有证据时予以处理。自2007年7月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二间,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播种机一台,牛车、犁子、耙各一台,母牛两头、小牛一头、杨木板、松木门框六个,窗户带钢筋六个,种獭兔四只,种鸽30只,母羊三只,猪一头,华南缝纫机一台,席梦思床带床垫一套,大木床四张,条几一个,螺纹钢六根。总计28810元,被被告全部运回娘家出卖。另外,被告把家庭共有的杨树伐掉六棵,价值1000元。在原告出去打工的那一年,被告把原告已经种植的六亩花生,三亩豆子,三亩玉米,一亩芝麻全部卖掉,价值5700元,以上共计35510元,原告应当得到17755元。2005年购买红砖38000块计款4560元,借款12602元,总计17162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些债务由原告一人偿还,被告应当承担8581元,综上所述,依据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判令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二间,分割共同财产价值35510元,承担共同债务171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财产部分两间房屋属实,但是由原告的父亲占用着,其他财产牛车、席梦思床不带床垫、木式条几一台,现在原告处,缝纫机女儿出门带走了,其他的物品要么生活中消耗掉,要么不知道,三轮车被大儿子杜威卖了,2003年卖的,其他活的东西在离婚前就没有了,吃的东西都消耗掉了,债务不存在,38000块砖属实,现在在杜家,另补充一点,在老房子后面还有已打好地基的宅基地一处,土地补贴(五口人的地)和移民款需要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泌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未作处理,双方离婚前共同财产有位于下碑寺乡曹庄前上徐房屋两间、已建有地基的宅基地一处(证号泌集建(1997)字第061202102号)、38000块红砖,在被告李某某处有牛车一辆、席梦思床(不带床垫)一个、木条几一个。在原、被告女儿杜志霞家缝纫机一台,因双方对离婚前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前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实际状况,对位于位于下碑寺乡曹庄村委前上徐组的房屋两间及建有地基的宅基地一处,房屋两间归原告所有,建有地基的宅基地一处由被告享有使用权,红砖38000块每人19000块,牛车一辆及木条几一个归原告所有,席梦思床(不含床垫)一个及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请求除房屋外的财产折价赔偿的问题,因价值无法确定,本院无法支持,应以实物分割。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共同债务及其他共同财产,因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土地补贴及移民款的分配问题,因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畴,应由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某位于泌阳县下碑寺乡曹庄村委前上徐组房屋两间归原告所有,建有地基的宅基地一处(证号泌集建(1997)字第061202102号)由被告享有使用权,红砖三万八千块每人分得一万九千块。

二、牛车一辆及木条几一个归原告所有,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财产返还给原告,席梦思床(不含床垫)一个及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王成康

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