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郭敬东,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景良,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王爱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吴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夏文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敬东诉被告范景良、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范景良驾驶豫N733**号、Z363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商柘路毛堌堆乡刘庄路口处,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甄天峰驾驶的鲁08-745**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司机甄天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范景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甄天峰无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富龙公司;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中华联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景良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无责任,其随时可以提车,原告不去提车,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富龙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挂靠车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范景良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等条件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间接损失、营运损失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同意永安公司的赔偿意见。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营运损失、停车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有多少,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营运损失;(3)豫N733**/豫NZ3**挂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登记车主为被告富龙公司;(4)车损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5)停运损失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停运损失及支出鉴定费;(6)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情况;(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范景良、富龙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范景良对原告提交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认为,该车驾驶室没动,挡风玻璃烂了,方向轮烂了,其他啥都没毁,要求数额过高。对此异议,因被告没有重新鉴定,原告鉴定程序合法,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异议认为,该车无责任,其随时可以提车,其不去提车,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此异议,虽然原告车辆没有责任,可以随时提车,但该车受损是事实,在事故责任作出前及合理的维修期间的损失应予支持,该异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富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范景良的质证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上述两被告的意见,但认为其只承担4000元。不承担营运损失,评估报告无评估依据及评估计算方法,数额来源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异议,因该公司承保的为交强险,此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6)施救费重复,应当支持一部分。对此异议,因甄天峰案件中已经要求施救费,该异议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被告中华联合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范景良、富龙公司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此异议,因范景良及甄天峰均为合法驾驶人,此异议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范景良驾驶豫N733**号、挂Z363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商柘路毛堌堆乡刘庄路口处,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甄天峰驾驶的鲁08-745**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甄天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范景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甄天峰无责任。原告因此支付施救费3400元,停车费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733**号、Z363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富龙道公司名下,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08-745**号运输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郭敬东。经交警队委托鉴定,原告经鉴定车辆损失为9380元。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成,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范景良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中华联合应在各自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景良赔偿,被告富龙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范景良不能承担部分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9380元,施救费3400元,停车费600元及营运损失,支持事故认定期间及10天维修时间的营运损失,即7800÷55天×22天=3120元,共计165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中华联合分别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9380元,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4000元,下余53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34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停车费及营运损失由被告范景良赔偿,被告富龙公司对范景良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敬东车辆损失4000元,施救费3400元,共计74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敬东车辆损失5380元。被告范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郭敬东鉴定费1300元,营运损失312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5020元;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景良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敬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范景良负担300元,原告郭敬东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李 焱
审判员 李安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苑长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