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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闽刑终字第462号

陈丁一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召文,鲁仲菊,王志坪,王治果,罗光芹,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闽刑终字第46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召文,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仲菊,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坪,女,2003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学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治果,男,2005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学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光芹,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并系上诉人王志坪、王治果的法定代理人。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廖生营,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丁一,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新芳、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丁一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召文、鲁仲菊、罗光芹、王志坪、王治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莆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和审阅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陈丁一与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33岁)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下郑村一打桩机器上因琐事引发口角纠纷,争执过程中,陈丁一从打桩机上取出一把铁撬砸打王某某头部致其坠落地上死亡。后陈丁一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作案工具铁撬一把及扣押物品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丁一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丁一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丁一归案后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丁一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召文、鲁仲菊、罗光芹、王志坪、王治果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原审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陈丁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丁一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召文、鲁仲菊、罗光芹、王志坪、王治果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七角。(已支付的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折抵。)上诉人陈丁一上诉理由:被害人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新芳、林志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存在过错,陈丁一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有自首,自愿认罪,并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审对陈丁一量刑畸重,请求予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召文、鲁仲菊、罗光芹、王志坪、王治果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召文、鲁仲菊年满59岁且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原判以未满60周岁不支持赡养费,明显不公;原判酌定判赔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10000元,明显偏少;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严重损害,现仅支付赔偿款40000元,没有悔意、诚意,原判酌情从轻处罚无依据。诉讼代理人意见基本相同。上诉人陈丁一对附带民事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丁一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四川老乡,陈丁一受雇于王某某从事打桩机工程作业业务。2012年11月5日7时许,陈丁一与王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下郑村的打桩机处拉电线,二人因琐事引发口角纠纷。争执过程中,陈丁一从打桩机上拿起一把铁撬砸打王某某头部数下并致王从打桩机上坠落地面。在场的陈某乙等人过来夺下陈丁一手中的铁撬,陈丁一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医生到达现场后,经检查王某某已经死亡。根据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离开打桩机的时候王某某和陈丁一两个人在打桩机上面不知道因何事发生争吵,当时其也没有理会便到离打桩机十米远的塔台下去拉电线。过了一、二分钟,其听到铁器敲打打桩机的声音,回头看见陈丁一手持一把铁撬朝侧身站着的王某某后脑部砸下去,其当时看到陈丁一用铁撬砸了王某某后脑部二下,王某某被砸中后就直接栽倒到打桩机下面去。其没有看到王某某打陈丁一,在现场也没有听到“打死你”这句话。其赶紧过去将陈丁一手中的铁撬抢走。后其跑去叫陈某甲,陈丁一则打电话报警。警察和医生到现场后,其与陈某甲等人把王某某从机器下面抬出来。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被害人王某某、上诉人陈丁一。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7时30分许,其抱孙子在村道上闲逛,突然听见一男子大喊:“打死你、打死你”。其就顺着声音看过去,但不清楚当时是何人喊“打死你”这句话。其看到有一男子在金华家后门,拿着一根铁棍往坐在一部打桩机上的另一男子身上打,其看到那打人男子打了二三下后,坐在打桩机上的男子就侧倒到地上,打人的男子就把铁棍扔到旁边。打人的男子穿着一条迷彩裤,被打的男子穿红色衣服。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陈丁一就是穿迷彩裤打人的男子。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8时许,其听陈某乙说被告人陈丁一与被害人王某某互殴,其到达现场时王某某已经躺在地上。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被害人王某某、上诉人陈丁一。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害人躺在打桩机的机器下,民警到场后才听说被害人是被打死的。虽然现场有人喊“打死你”,但其不知道是何人喊这句话。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7时许,现场一个穿花衣服的男子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撬插到打桩机里并一直在打电话,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倒在地上头部流血,当时还会动,医生过来后经检查发现人已死亡。现场有人喊“打死你”,但其不知道是何人喊这句话。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打架的这两个男子是在其家打桩的工人,其到现场时看到那台打桩机器下躺着一个人,旁边还留着很多血。另一位打架的人在一旁打电话。村医林某甲经检查说无法医治。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被害人王某某、上诉人陈丁一。7、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7时50分许,其到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头部受伤经诊断已经死亡。当时陈丁一说人是他打死的,案发现场有一个铁撬在打桩机旁边。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7时50分许,王某某的妹夫打来电话说:王某某他们在打架。其就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到达现场时,发现王某某已经死亡。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被害人王某某。9、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闽公(秀)勘(2012)38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涉案人员、涉案物证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血迹状况。经现场勘查,打桩机的东侧0.3米处平躺一具男尸。打桩机西侧中央有一根长约126cm的铁撬插在机器上的一个夹层内,铁撬上有大量血迹。尸体东南侧2M处有一把60cm长的扳手。打桩机右侧操作平台的左侧可见大量的密集的喷溅血迹。打桩机操纵杆前可见少量的喷溅血迹。打桩机操作平台东侧地面可见移除血泊。10、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提取扳手一把、铁撬一根、血迹五处。11、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莆公秀鉴尸检(20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尸表检验显示被害人左顶枕部见5.5cm挫裂伤,创口周围见条状挫裂伤,创口创缘不齐,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左顶部见6.5cm挫裂伤,创口周围见条状挫裂伤,创口创缘不齐,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右顶枕部见3.0cm挫裂伤,创口周围见条状挫裂伤,创口创缘不齐,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左腹部见4.0cm×0.5cm条状擦伤,右手背见6.0cm×2.0cm皮下出血。综上,被害人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鉴定人出庭就鉴定意见作进一步说明,证实本案的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系被钝器击打至少两次以上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2、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DNA)字(2012)39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作案工具铁撬上提取的血迹、打桩井机器操作台上的血迹、打桩井机器下方血泊的血迹为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人所留可能性的5.2476144×1018倍。13、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上诉人陈丁一处扣押126cm长的铁撬一把、60cm长的扳手一把。14、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2年11月5日7时44分许,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民警杨伟清、陈超雄出警到达案发现场时,上诉人即报案人在案发现场,并配合出警民警详细说明案发经过及指认作案工具,没有反抗及要逃离现象。15、110接处警单,证实案发后上诉人陈丁一用自己的手机1588008****拨打110电话报警、110中心调度出警以及出警民警反馈出警经过的全过程。16、四川省渠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上诉人陈丁一的身份。17、上诉人陈丁一的供述,供认2012年11月5日7时许,工程承包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过去帮拉电线。拉完电线之后其就坐在打桩机器上休息。此时,王某某再指责其跟房东讲他的不是。其并没有和房东讲王某某的坏话,王某某已经骂过其一次了。其没有理会,王某某又数落其,于是其就让他结算工钱,其表示不做了,但是王某某不肯。王某某说着就从打桩机上取一把扳手,要过来打其,其见状就说“你敢打就打吧”,其以为他不敢打,但是王某某却拿着扳手直接朝其手臂砸来,其一缩手,扳手砸在机器上。其很生气,就从打桩机上跳到地面上,就将一根插在打桩机上的铁撬取出,朝王某某砸去,砸了二三下,王某某欲还手,其又砸他一二下,对方就栽进机器里头。在场的陈某乙见到了就过来劝架,将其手里的铁撬夺走,再去叫其兄陈某甲过来。案发后其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当天其上身着的是深色条纹长袖T恤,下身着的是深蓝色迷彩裤。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陈某乙,并辨认出作案工具铁撬及作案地点。1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上诉人陈丁一供认犯罪事实、辩认作案现场的经过。19、110报警录音光盘,证实案发后上诉人陈丁一的报警经过及其在报警时承认系自己将人打伤的事实过程。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79年2月25日,殁年33岁,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召文、鲁仲菊、罗光芹、王志坪、王治果因本案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下同)2248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酌定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99344元、被抚养人王志坪生活费33308.64元、被抚养人王治果生活费40710.56元,共计305852.7元。2012年11月20日,上诉人陈丁一的亲属陈某乙支付40000元给被害人的亲属王召文。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召文、鲁仲菊、王志坪、王治果分别出生于1954年4月13日、1954年9月20日、2003年1月12日、2005年2月14日;2、上诉人陈丁一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由王召文出具的收条,证实2012年11月20日,上诉人陈丁一的亲属陈某乙支付人民币40000元给被害人的亲属王召文。关于上诉人陈丁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诉辩理由,经查,关于被害人王某某是否持械砸打上诉人陈丁一的事实,除了陈丁一供述外,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同时,即使王某某存在砸打行为,但根据陈丁一供述,王某某拿扳手朝其手臂砸,其一缩手,没砸到其。其当时很生气,就从打桩机上跳到地面,然后顺手将打桩机上的铁撬取出,朝王某某连砸多下。该供述得到目击证人证言印证。陈丁一行为系报复侵害对方,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条件。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丁一投案自首,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诉辩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对此已予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考量。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召文、鲁仲菊、罗光芹、王志坪、王治果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此判决,于法有据。同时,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判赔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10000元,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丁一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丁一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丁一归案后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陈丁一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召文、鲁仲菊、罗光芹、王志坪、王治果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应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共计305852.7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判赔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石勇

代理

审判员  刘征鹏

代理

审判员  袁春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南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