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330号原告翁某某。被告卢某甲。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被告长期沉迷赌博,且累教不改,对原告及子女不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儿归被告抚养,小儿归原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翁某某、被告卢某甲、子女卢某乙、卢某丙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两本。拟证实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卢某甲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考虑到两个子女尚小,不同意离婚。被告卢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翁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卢某甲经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类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案情,对该类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卢某乙,现系来凤县旧司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于2012年9月16日生育次子卢某丙。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常发生矛盾。原告翁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儿归被告抚养,小儿归原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诉讼中,被告卢某甲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家庭组合不易,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相互沟通,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相信通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两人会和好如初。原告翁某某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家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