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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红平,男。被告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国生,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1日在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平、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龙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0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某。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格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以致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而不停吵闹,难以共同生活,于2011年初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忘,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龙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出具了证人谭根元,吴青娇、胡仲分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分居已有二年的事实;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婚生儿子龙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小孩应该继续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债务153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了原、被告所在的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龙某某出生三个月后就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成长的事实;2、原、被告的邻居谭雪兰、王莲姣、段妹仔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龙某某出生三个月后就随祖父母生活成长,现在随祖父母在安仁县城上学的事实;3、提供了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脑信用社出具的【羊脑信用社借据】二份和【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借款清收审批表】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在羊脑信用社贷款43000元,尚欠利息17144.94元和谭细祥于2010年1月21日在羊脑信用社贷款60000元,尚欠利息23121.68元的事实;4、到庭证人龙世光当庭证实,孙子龙某某一直随其生活和上学,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同时证实被告龙某某为了与原告创业或做生意于2009年2月12日在羊脑信用社贷款43000元,2010年通过谭细祥在羊脑信用社贷款60000元,被告龙某某于2009年和2010年分二次向陈育林借款50000元的事实;5、到庭证人谭细祥当庭证实,被告龙某某于2010年要其帮忙在羊脑信用社贷款6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并当庭提供了一份被告本人写的一张证明;6、到庭证人陈育林当庭证实,被告龙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35000元,月利息为1%即一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向其借款15000元,一个月的利息为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月的事实;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6,原告提出均不知情,是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在羊脑信用社贷款43000元,客观存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2010年通过谭细祥在羊脑信用社贷款60000元的借款凭证,和出庭证人龙世光、谭细祥关于这笔贷款的证词,以及谭细祥提交的一份被告本人最近写的一份【证明】:谭细祥2010年帮我在羊脑信用社贷款陆万元(60000元)整。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人龙世光的其他证言,与证据1、证据6等相吻合,已形成锁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到庭证人陈育林的证词和其当庭提供的二份借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龙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0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以致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1年初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创业和做生意,被告龙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在羊脑信用社贷款43000元;于2009年12月23日向陈育林借款35000元,2010年向陈育林借款15000元,均未偿还。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双方未加强沟通,反而不时争吵,于2011年初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视为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吴某某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儿子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和学习,从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出发,宜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龙某某随被告龙某某生活,由原告吴某某从2014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20日(农历)前付清;

三、夫妻共同债务93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各负担46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志峰

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

人民陪审员  何万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罗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