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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550号

郭晓瑞、郭晓真、郭圣宗与刘建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晓瑞,郭晓真,郭圣宗,刘建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郭晓瑞,女,1994年9月3日生。原告郭晓真,女,1999年11月29日生。原告郭圣宗,男,2007年10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郭素卫,男,1970年9月26日生。被告刘建英,男,1982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然,男,1959年7月17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

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晓瑞、郭晓真、郭圣宗与被告刘建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瑞及原告郭晓真、郭圣宗的法定代理人郭素卫,被告刘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郭晓瑞、郭晓真、郭圣宗诉称:2013年8月11日10时30分,被告刘建英驾驶豫E358**号小型轿车沿滑县大宫桥西河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国宾大酒店南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郭晓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晓瑞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郭晓真、郭圣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英逃逸。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晓瑞、郭晓真、郭圣宗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另肇事车辆豫E3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建英辩称:肇事车辆豫E358**号小型轿车系刘国然的车辆,刘国然系被告刘建英之父,该车辆经刘国然同意才开的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郭晓瑞应负一定的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刘建英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依据双方的合同进行赔偿,根据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规定,肇事逃逸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请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0时30分,被告刘建英驾驶豫E358**号小型轿车沿滑县大宫桥西河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国宾大酒店南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郭晓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晓瑞及其乘坐人郭晓真、郭圣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英逃逸。2013年8月23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823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晓瑞、郭晓真、郭圣宗无责任。原告郭晓瑞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1日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02.45元;原告郭晓瑞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滑县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650.38元、243.6元。原告郭晓瑞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郭晓真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1日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14.37元;原告郭圣宗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1日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95.85元。另被告刘建英已支付原告郭晓瑞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3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被告刘建英提交的保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晓瑞、郭晓真、郭圣宗无责任。被告刘建英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E3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豫E358**号小型轿车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刘建英存在逃逸行为,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英已支付原告郭晓瑞的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郭晓瑞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696.43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的标准共计算为625.78元(25379元/年÷365天/年×9天);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晓真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14.37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的标准共计算为625.78元(25379元/年÷365天/年×9天);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圣宗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95.85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的标准共计算为625.78元(25379元/年÷365天/年×9天);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晓瑞医疗费2696.43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25.7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72.21元(含被告刘建英已支付的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晓真医疗费814.37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25.78元,共计1890.1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圣宗医疗费495.85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25.78元,共计1571.63元;

四、驳回原告郭晓瑞、郭晓真、郭圣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晓瑞、郭晓真、郭圣宗负担150元,被告刘建英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

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