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曹某某,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曹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曹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诉称,2012年12月4日,我们的儿子李某某与第三人在泌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双方的共同房产归儿子所有”,也就是归我们的孙子所有,侵犯了我们的权益,该房产正房五间是我们在2005年盖的,2008年春天盖配房三间,配房盖好以后被告才与第三人结的婚,该房产属我们所有,被告无权处分该房产,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双方的共同房产归儿子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啥意见。第三人曹某某辩称,1、该处房产从法律意义上讲属于李某某和二原告的共同财产,不只是归二原告所有,从财产的取得时间及方式看,原告家建房时李某某早已成年而且李某某很早就外出务工为其家庭挣钱,特别是修建大门和东屋时李某某已经二十五岁,据我们了解的情况修建房屋的钱绝大部分是李某某打工的收入,因此该房产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共同共有财产。2、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从本案看我的儿子取得共有财产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为依据的,是属于家庭成员内部的财产的交流,我儿子取得财产是有合法依据的。如果认为该处分行为无效,那么我儿子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李某某负担。考虑到本案标的物的不可分割性,建议法院判决由李某某直接赔偿其父母损失。3、原告的起诉主体是错误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本案中所涉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李程辉。我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我仅仅是李程辉的监护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二原告儿子,第三人曹某某原系二原告的儿媳,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子归女方曹某某抚养,男方李某某每月付抚养费800元,第二项双方约定双方的共同房产归儿子所有,该房产即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位于春水镇铁冲村委双庙组的堂屋平房五间、东屋平房三间,并附有大门及院墙,该房产是在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曹某某结婚前二原告所建,同时在建房屋时被告李某某在外务工,原告方共有家庭成员四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项对房产的处分的效力问题,因该房产系李某某与曹某某结婚前二原告所建,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二原告所有,由于在建房时被告李某某已在外务工,因此应认定系被告李某某与二原告家人所共有的房产,该房产不是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曹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在处理该房产时有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被告李某某与曹某某双方对房产的约定,其儿子李程辉取得该房产并不是有偿取得,因此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对房产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对于是否对其儿子李程辉造成了损失,李程辉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三人曹某某辩称的其不是适格的被告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曹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项“双方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王成康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