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302号
原告:李轶奎,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俊行(曾用名李航),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玉艳(曾用名马妍,系李俊行之妻),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郓城县诚胜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景春,经理。
原告李轶奎与被告李俊行、马玉艳、郓城县诚胜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轶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行、马玉艳、郓城县诚胜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轶奎诉称,2012年7月2日和2012年7月18日被告李俊行向原告李轶奎购买杨木皮子共计价款33000元,被告马玉艳为原告出具欠条二张。2012年7月22日被告李俊行又让原告送去价值40000元的杨木皮子,并许诺付清所有货款,但交货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俊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所有皮子都是被告让其送到其经营的郓城县诚胜木业有限公司,共计欠货款7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俊行、马玉艳、郓城县诚胜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和2012年7月18日,被告李俊行向原告李轶奎购买杨木皮子价值33000元,被告马玉艳为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内容分别为“欠条2012年07月02日今欠丰县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负责人马妍”;“欠条2012年07月18日今欠丰县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负责人马妍”。2012年7月22日,被告李俊行又购买原告杨木皮子价值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俊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轶奎皮子款肆万元整¥40000.00李航2012.12.12号”。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以上所欠货款。另查明,被告李俊行曾用名李航,被告马玉艳曾用名马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俊行向原告李轶奎购买杨木皮子价值共计73000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李俊行之妻马玉艳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马玉艳与被告李俊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俊行购买的杨木皮子系用于被告郓城县诚胜木业有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郓城县诚胜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行、马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轶奎货款7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轶奎对郓城县诚胜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李俊行、马玉艳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昌民
审判员 刘志华
审判员 岳瑞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