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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1708号

再审申请人商丘市宏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资产置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商丘市宏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70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宏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宋钢,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时安,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

负责人:王皓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泉,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商丘市宏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宏港清算组)因与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商丘分行)资产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港清算组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宏港清算组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农行商丘分行履行置换690万元资产的义务,资产置换的诉讼请求始终没有变更。但是,一审判决却判令农行商丘分行给付4330322元,超出宏港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减少农行商丘分行的给付数额,超出了农行商丘分行的上诉请求。3.二审法院剥夺了宏港清算组的抗辩权。由于农行商丘分行在上诉中没有请求减少货币的给付,所以农行商丘分行没有为此提供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宏港清算组当然也不可能对此提供反证或者辩驳。因此,二审判决减少给付的理由,客观上剥夺了宏港清算组的抗辩权。4.二审判决减少农行商丘分行给付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约定,在资产移交没有完成之前,不能影响酒店的经营。但是,当时酒店的设施、设备老化、破损严重,不加以改造酒店已不能继续经营。为了不影响酒店的经营,宏港清算组对设施、设备进行改造,符合合同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目的。因此而新增的资产,农行商丘分行通过签署移交清单的行为予以接收,接收后又进行了整体的转让处置。说明农行商丘分行认可宏港清算组对设施设备的改造。在协议没有约定改造要通知的情况下,在农行商丘分行没有对改造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不应把宏港清算组改造时没有通知农行商丘分行作为减少给付的理由。5.二审判决不支持宏港清算组要求资产置换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资产置换历时长,但置换资产的价值时间点在2002年,这是2002年的合同早就明确约定的。没有约定置换资产的名称,是因为农行商丘分行的可控资产在不断变化,虽然如此,农行商丘分行已经在此条件下向宏港清算组置换了1700余万元的资产。所以,因农行商丘分行始终具有大量可置换资产,虽然没有约定资产名称,但并没有影响置换的进行。所以,二审判决以前述理由不支持宏港清算组资产置换的诉讼请求,是对事实认识的错误。6.对宏港清算组已经移交资产价值的数额认定错误。

一、二审扣减老中央空调系统的价值1116800元不正确,应当只扣减老中央空调系统中476050元主机价值,而不是全扣。宏港清算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农行商丘分行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程序合法,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没有回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宏港清算组在履行《资产抵债置换协议》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涉案资产置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争议内容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应提起民事诉讼,宏港清算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农行商丘分行请求驳回宏港清算组的再审申请。农行商丘分行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没有采纳农行商丘分行关于宏港清算组并未就新锅炉房进行移交、不应就新锅炉房支付相应对价的意见。二审判决没有考虑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结果的区别,以物权变动的原因代替了结果,从而错误适用了法律并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对于新增资产中的新锅炉房等资产,宏港清算组并未完成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移交,农行商丘分行不应对其支付对价。就新增资产,双方于2010年3月签订了《资产移交清单》,即便该《资产移交清单》有效,但签署了该《资产移交清单》不能证明双方已实际完成了资产的移交。对于双方在资产置换中资产移交完成的标准,《资产抵债置换协议》约定产权凭证和设备同时移交,宏港清算组正确履行资产移交义务后,视为移交完成。同时,已生效的另案(2005)商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也明确“双方结算时以实际移交资产为据”。本案中,双方虽然就新增资产签订了《资产移交清单》,但就新增锅炉房等资产这一重要不动产,宏港清算组并未完成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生效判决判定的交付,即宏港清算组并未完成办理锅炉房等资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对于未完成交付(变更登记)的新增资产,应从新增资产中扣除,农行商丘分行不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农行商丘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新增资产是否移交;2.一、二审判决对新增资产价值的计算是否正确;3.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4.二审判决对新增资产的处理是否正确。(一)关于新增资产是否移交的问题。2002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资产抵债置换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宏港清算组将宏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及正在营业使用的动产全部过户移交给农行商丘分行,抵偿欠农行商丘分行的贷款及其他欠款,高于农行商丘分行的债权部分,由农行商丘分行用其资产或下属单位资产等额抵偿给宏港清算组,资产以实际交付价值为据。资产置换过程中,2006年11月28日,宏港清算组与河南裕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宏港清算组同意河南裕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宏港大酒店的原锅炉、锅炉房、中央空调系统、配变电设备等进行更新改造,但更新改造后的所有权属于宏港清算组。2010年3月9日宏港清算组与农行商丘分行签订附属建筑物、设施、设备移交清单,其中包括更新改造后的锅炉房、锅炉、中央空调系统、配变电设备等。农行商丘分行在移交清单上签字,表明其对接收资产范围已经确认。之后,农行商丘分行对接收的资产进行了整体处置,亦可证明其对接收的资产包括新增资产不持异议。现农行商丘分行主张锅炉房系违章建筑,没有产权证,但并不能否认其已经实际接收新增资产的事实,且无论是否违章建筑,均有相应建设成本和使用价值,也没有影响农行商丘分行整体处置。农行商丘分行否认接收资产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一、二审判决对新增资产价值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新增资产的价值,经评估机构以2002年8月20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价值分别为:锅炉房2686700元、锅炉一套(含辅助设备及安装费用)1008845元、配变电设备一套(含辅助设备及安装费用)827300元、中央空调制冷机组2台14000**元、中央空调辅助设备及安装费用一套886037元,共计6808882元。2002年资产置换协议附件1确认的资产中,老锅炉、老配变电、老锅炉房、中央空调系统、原迎面墙、老配变电房共计评估价值为2478560元,该部分价值应予扣除。新增资产与已经置换的原资产的差额为6808882元-2478560元=4330322元。宏港清算组主张应当只扣减老中央空调系统中476050元主机价值,不应扣减整个老中央空调系统的价值11168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宏港清算组关于新增资产价值计算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宏港清算组认为双方约定的是资产置换,其一审诉讼请求也是资产置换,但一、二法院判决农行商丘分行直接支付新增资产的相应价款,超出其诉讼请求。经查,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约定了资产置换,但只约定了宏港清算组提供资产的具体内容,即宏港大酒店资产,并未约定农行商丘分行用于置换资产的具体内容。因资产置换的原则是等值置换,也就是以资产的价格为依据,目的是实现资产的价值。宏港清算组坚持要求置换资产,考虑的是资产存在增值,即近年来房地产普遍增值的现状,但如果农行商丘分行用设备等其他普通资产置换,就存在折旧、降价等因素,价值反而会减少。在双方资产置换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另案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令农行商丘分行依据新增资产价值支付一定价款,同样实现了宏港清算组新增资产的价值,不损害宏港清算组的利益,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宏港清算组认为二审判决减少农行商丘分行的支付金额,超出农行商丘分行的上诉请求,经查,农行商丘分行上诉称不应支付宏港清算组任何对价,二审判决减少农行商丘分行的支付金额,并未超出农行商丘分行“不应支付”的请求范围。故宏港清算组关于一、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二审判决对新增资产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新增资产的价值为4330322元,农行商丘分行对此计算无异议,但认为系宏港清算组单方增加了置换资产,又未通知农行商丘分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且另案已经对双方资产置换执行完毕,不应再支付宏港清算组任何对价。经查,双方资产置换协议签订后,置换完成前,宏港大酒店的经营者对设备进行改造,虽然宏港清算组未将改造事宜通知农行商丘分行,但对设备改造是为了宏港大酒店正常经营需要,不属于宏港清算组恶意擅自扩大置换资产范围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评估时,对中央空调、锅炉及配变电设备等新增资产按照全新价评估,实际交付时必然存在折旧,且新增资产一直由经营方使用,宏港清算组通过收取租金也获得一定收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由宏港清算组自行负担新增资产价值的40%,由农行商丘分行支付宏港清算组该新增资产价值的60%,已经兼顾双方利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宏港清算组、农行商丘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商丘市宏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

审判员  晏 景

代理

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