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蕉民初字第2001-1号
原告:毛富枝,女,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告:黄邦星,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孙月珠,女,197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富枝与被告黄邦星、孙月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毛富枝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法院冻结被告黄邦星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一处,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毛富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黄邦星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陆学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