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贺卡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堂,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卡成诉被告王国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卡成诉称,2011年4月24日借款人冯青梅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国堂担保。借款后,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24日,并于2013年7月偿还本金19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王国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贺卡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冯青梅于2011年4月24日由被告王国堂担保向原告贺卡成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及银行业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堂为借款人冯青梅向原告借款40万元担保,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原告贺卡成已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被告王国堂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说明被告王国堂为借款人冯青梅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原告实际出借38.8万元。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4日借款人冯青梅向原告贺卡成借款4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国堂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借款后,借款人偿还本金19万元,剩余本金未付。另,借款时原告实际出借38.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堂为借款人冯青梅向原告贺卡成实际借款38.8万元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国堂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在借款时借款人未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国堂作为保证人亦未与原告贺卡成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约定为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康忠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债务人即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借款人于2013年7月偿还本金19万元,现未超保证期间,被告王国堂应对借款人冯青梅向原告贺卡成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但借据中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堂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冯青梅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国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卡成借款本金19.8万元。被告康忠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怀平追偿。
二、驳回原告贺卡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王国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