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王小兰,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告刘建文之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兰与被告刘建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刘建文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下午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从家里由西向东往县城行驶,当原告骑行到本村五组地界时,被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迎面而来,因被告违规占道行驶,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当场受伤昏迷不省。后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洋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后遵医嘱又到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3年3月18日,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74.2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26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946.20元。
被告辩称,对双方车辆碰撞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述其本人靠右正常行驶、被告占道行驶不属实。事发当时,被告与其他四名工友骑电动车一同回家,都是靠路右侧,原告能让过前面几辆车,唯独与被告电动车相碰撞,可见其并未靠右侧行驶。且发生碰撞后,原告的自行车倒在路中间位置,被告的电动车倒在右侧距路北沿一米的位置,由于被告车辆重量大于原告车辆,如若真如原告所述是被告占道行驶,被告车辆不可能在路右侧,而原告车辆也不可能在路中。此外,原告当时是用一只手扶车把,另外一只手将手电筒按在车把上行驶。原告受伤后,被告曾支付其医疗费4600元及500元的其他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分清责任,并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在被告责任中予以减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下午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洋县磨子桥镇张赵村五组路段时,与骑行“绿驹”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建文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于2012年12月22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17935.02元,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赴上级医院行眼底造影或进一步检查排除视神经损害,必要时复查头颅CT。后原告又先后在该院以及汉中三二0一医院、洋县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门诊治疗费1873.6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13年6月,原告又入住洋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急性支气管炎、脑外伤后遗症、贫血(中度)、粒细胞减少症,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2565.58元(含洋县医院门诊费221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费1386.6元);对于该次治疗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撤回其主张。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19808.62元、误工费8720元(108天×80元/天)、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交通费148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共计损失43432.6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600元。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事故现场未能保留,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现双方认可车辆发生碰撞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发生碰撞的原因及具体过程陈述各异,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均提出了明确的请求,但对其主张的依据及具体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主张除支付原告医疗费4600元外还支付给500元其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调查王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笔录,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住院结算票据,汉中三二0一医院眼科测试报告单、眼部影像,洋县中医院、洋县医院、汉中三二0一医院门诊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王小兰、刘建文笔录,车辆受损照片,何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唯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争议。因事故现场未能保留,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双方也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车碰撞时的具体过程。鉴于原、被告在光线条件不足的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辆,未能本着谨慎驾驶的原则确保安全,没有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作出预判断,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可确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王小兰因伤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原告王小兰关于要求赔偿超过正常标准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之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小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432.62元,由被告刘建文赔偿21716.31元,除已给付的4600元,应再给付原告17116.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小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小兰承担100元、被告刘建文承担100元。现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负担的100元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另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静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