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燕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新民,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曾树,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新,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天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志刚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王海、
代理
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新民,被上诉人杨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新一审诉请:其在天海公司加油并接受洗车服务过程中受伤后首次起诉,最终由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天海公司对本人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天海公司已支付)。2012年3月8日,本人再次住院治疗,进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为此,其提起诉讼要求天海公司赔偿后续医疗费6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32.55元、误工费30312.9元、残疾赔偿金7349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119208.95元的70%即83446.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5日上午9时许,杨国新驾驶其所有的一辆鄂C×××××号轿车在天海公司开设的丹江口新港加油城加完油后,接受该加油城提供的洗车服务。杨国新将轿车停上洗车台后,在绕车头下洗车台时,不慎脚踩青苔及泥土滑倒在地,导致其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前期住院治疗39天,误工129天,杨国新受伤前从事塑钢门窗加工、销售业。2011年,原审法院作出(2010)丹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天海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并向杨国新支付赔偿款25348.29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十民四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原判,该案赔偿款现已支付完毕。2012年3月28日至4月12日,杨国新因需进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出手术,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5627.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经湖北省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国新的残疾程度鉴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天。经核查,杨国新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出手术后医疗费6117.5元、残疾赔偿金73496元(18374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881.42元(21448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11319.79元(29303元/年÷365天×(270天-129天)】、鉴定费1300元,上述合计93339.7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杨国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受天海公司开设的丹江口新港加油城洗车服务时,应直接从洗车台左侧走出,而杨国新却绕车头下洗车台,且疏忽洗车台台阶上所存积的青苔及泥土,导致其滑倒受伤,杨国新忽视自身安全,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当于30%的责任。天海公司辩称,事故当天杨国新不是该车驾驶员,而是另外有司机驾驶该车上的洗车台。天海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天海公司开设的丹江口新港加油城,为长期加油客户提供洗车服务,作为对外公开从事经营服务的机构,应当承担保障他人人身免受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洗车台周围的青苔、泥土应当随时清理,当驾驶员在离开洗车台时,应当及时提示驾驶员正确地离开洗车台的途径,天海公司的疏于管理和安全保障意识薄弱,是导致杨国新在洗车台滑倒致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国新主张医疗费6117.5元,有医疗收费收据以及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为证,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496元、鉴定费1300元。天海公司辩称两份鉴定意见不足为信,鉴定费用应由杨国新自行承担。杨国新所提交CR诊断报告与鉴定意见的诊断受伤情况没有冲突,天海公司虽然申请对杨国新的伤残鉴定进行复核鉴定,但天海公司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视为天海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故杨国新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予以支持。杨国新主张误工费30312.9元,计算标准是以制造业年平均收入和误工损失日270天计算得出。其受伤前从事塑钢门窗加工、销售业,法院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的年收入标准29303元计算,因误工损失日中的129天已在(2011)十民四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且天海公司已支付完毕,故本案误工天数为141天,误工费为11319.79元,杨国新的这一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杨国新主张护理费1232.55元,天海公司辩称护理证明应在住院期间出具。杨国新所提交的诊断证明虽为出院时开具,但医院明确建议杨国新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且杨国新所进行的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出手术,足以影响杨国新的生活自理能力,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21448元计算,杨国新住院15天期间一名护理人员的费用是881.42元,法院对杨国新主张的护理费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杨国新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故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杨国新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法院予以酌情考虑支持精神损失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湖北天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杨国新653**.8元(93339.71元×70%),另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68337.8元。限湖北天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杨国新自行负担28001.91元(93339.71元×30%)。
三、驳回杨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杨国新负担190元,湖北天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4元。宣判后,天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国新虽长期在我公司站点加油,但事发时并非为接受免费洗车服务时的驾驶员,其擅自进入洗车操作台不慎摔伤,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以本公司未到场选定鉴定机构为由,指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违背鉴定委托程序,变相剥夺本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权利。以本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为由,认定无法重新鉴定,亦属程序严重违法。3、杨国新提交的CR影像诊断报告中,其诊断伤情为“不全性骨折”,鉴定意见为“粉碎性骨折”。“双下肢相差2厘米”、“部分活动功能受限”对照鉴定标准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采信杨国新九级伤残及误工天数的鉴定意见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杨国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天海公司作为提供经营服务的机构,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杨国新的滑倒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杨国新与天海公司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天海公司虽称杨国新非接受服务的车辆驾驶员,其擅自进入洗车操作台不慎摔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国新的伤残鉴定意见,是结合杨国新的具体伤残情况得出的综合认定,且CR诊断报告与鉴定意见的诊断受伤情况亦无冲突。天海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天海公司既未按一审法院的通知时间到场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其后在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亦未足额缴纳鉴定费用。故天海公司关于鉴定程序违法及伤情鉴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湖北天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王 海
代理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