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法少民初字第0167号原告王某,女,住淮安市。被告刘某某,男,住淮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钟国凤
审 判 员 徐朝霞
人民陪审员 黄洪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