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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南行初字第00012号

杨甫伟与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甫伟,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汉南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杨甫伟,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农民。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平,区长。诉讼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徐洋赛,村委会主任。诉讼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甫伟不服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张照银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启发、肖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甫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通津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理人何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2005年6月20日被告颁发了汉南区农地承包权(字)第4201130100603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原告杨甫伟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四组土地承包土地面积为9.2亩,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通津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武汉市汉南区通津村二轮延包方案及工作小组名单,证实武汉市汉南区通津村二轮延包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时间要求、工作方法和步骤。2、武汉市汉南区通津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方案》的决议及通津村村民代表表决签字表。证实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二轮延包方案村民代表一致通过。3、武汉市汉南区通津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二轮延包的转段申请及批复。证实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二轮延包程序及流程。4、编号420113010060378汉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原告杨甫伟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四组享有9.2亩土地经营权。5、证人肖某、杨某关于杨甫伟拒绝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证言及证人徐某、何某、程某关于通津村己将二轮延包方案二次张榜公布的证言。(1),拟证明通津村已于2005年4月2日将依法变更后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给原告签字,但原告得知自己耕作的面积与合同分得的面积不符时,拒绝签字,也说明原告在2005年4月已知道承包面积减少的事实,现在起诉已过期限。(2)拟证明通津村已将二轮延包中各农户的承包面积,地块方位等信息分二次进行张榜公布,原告并未提出异议。6、鄂办法(2004)65号《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若干意见》、汉办发(2005)2号关于《印发〈依法完善农村二轮延包工作方案﹥的通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拟证明被告颁证的法律依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而超过了起诉期限并丧失了实体权利。

原告诉称,1987年以来,其一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委会发包的14亩土地,并土地面积数额上缴农业税、排水费等相关税费。2013年,原告承包的土地14亩被征收,同年4月到通津村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证载明我承包面积为9.2亩。与我实际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面积相差4.8亩。此为第三人通津村村委会违规操作,被告违法颁证所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4201130100603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告颁证的承包地面积只有9.2亩,而事实上法律上原告的承包地面积为14亩,被告以9.2亩承包地面积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3、农民负担监督卡、征收排水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的承包地面积和农业税计税面积及负担劳务,负担排水费的面积均为14亩,且原告一直在耕种该14亩承包地,并以该14亩承包地面积缴纳税款,负担劳务和配税费。被告以9.2亩承包地面积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上乙方的签名不是原告的签名,该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未生效,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未生效的前提下即予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拟证明依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在街道办事处未向其提出办证申请的前提下,即予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另外证明,被告在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的情形下,即予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被告汉南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法律依据合法,被告、第三人是严格遵守了土地承包法第19条的规定的,原告提出被告没有遵守土地承包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进行颁证不能成立。第三人已经按照土地承包管理办法第1条的规定向纱帽街办事处进行了报送,纱帽街办事处也进行了严格审查,并报送区政府批准,因此被告、第三人的颁证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2、变更程序合法,我们是在二轮延包的大背景下,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并进行了公示,每家每户上门进行合同签订,我们在原告拒签合同的情况下,只好根据村里统一规定的计算标准进行颁证。3、我们的颁证行为涉及到了全村村民的土地承包,是全村的统一行动,大部分村民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我们的调整方案是公平公正的。4、被告、第三人早在2005年就对变更行为进行了公示,且上门告知原告,原告早在2005年就知道了变更内容,期间一直都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直至2013年因为土地征收才提出起诉,且本案是土地承包纠纷,而不是不动产就分,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5、我们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未予登记的土地承包面积,原告没有在合同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异议权利,因此应以登记的面积为准。6、如果按原告的主张恢复了原告的承包面积,会带来连锁反应,会打乱全村的土地承包方案,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三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保管单位的公章;2、被告提供的证据2,并没有显示村民代表是为了表决二轮土地承办方案签字的,且没有显示具体的签名日期;3、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从来没有在该份合同上签字,这个签字时伪造的;4、对证据5,证人中有三位都是第三人的村干部,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证人证言效力有异议;对第二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第三人进行了公示,但是该公示对原告并不能起到合同约束关系,因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本案并不涉及土地的流转问题。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当时是全村干部挨家挨户上门签订的合同,原告拒绝签字,但是原告确实知晓了变更内容;对证据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也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的,根据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是符合该两个法律文件的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二00五年元月,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湖北省委、省政府鄂办发(2004)65号《关于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若干意见》、中共武汉市汉南区区委区政府汉办发(2005)2号《关于完善农村二轮延包工作方案》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开展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土地二轮延包方案的起草、村民代表对二轮延包方案的表决、张榜公布二轮延包方案、与土地承包方签定承包合同、向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报请核发土地经营权证。

二00五年五月,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向原告杨甫伟宣布二轮延包方案,向其说明根椐二轮延包方案,其家庭应承包土地为9.2亩,要求其退出多余的4.8亩土地时,遭杨甫伟拒绝。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未与杨甫伟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汉南区农地承包权(字)第4201130100603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原告杨甫才土地承包经营面积为9.2亩,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后,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未向原告下发。2013年4月,原告杨甫伟到村民委员会拿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杨甫伟认为土地经营权证只确定其9.2亩的土地经营权,剥夺了其4.8亩的土地承包权。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编号42011301006037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杨甫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未与原告杨甫伟签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情况下,即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作出土地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而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对与原告签订土地二轮延包承包合同,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原告没有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必须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被告在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村民委员会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情况下,即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作出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诉讼己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因为所有证据显示原告在2013年4月份才拿取了土地承包经营证,因此其知道被告作出颁证行政行为的内容应从2013年4月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对原告杨甫伟颁发汉南区农地承包权(字)第4201130100603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照银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