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核稿:拟稿:存卷1份,共印12份主送:当事人及代理人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685号
原告:王平。
被告:金幸灿。
被告:裘青青。
原告王平诉被告金幸灿、裘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幸灿、裘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起诉称:被告金幸灿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此借款暂时借用,并出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及利息,至今无任何效果。
被告金幸灿与被告裘青青系夫妻关系,裘青青应对金幸灿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金幸灿、裘青青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11月7日为16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金幸灿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王平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金幸灿与裘青青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说明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金幸灿、裘青青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金幸灿、裘青青未举证。原告王平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幸灿、裘青青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资金需要,被告金幸灿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王平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王平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王平向金幸灿催讨借款,因未果,原告王平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金幸灿与被告裘青青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平与被告金幸灿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金幸灿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王平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金幸灿对原告王平的该笔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裘青青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裘青青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幸灿、裘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幸灿、裘青青归还原告王平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预收34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幸灿、裘青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郭顺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