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528号原告李占武,男,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清华(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男,汉族,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负责人刘永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占武诉被告石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武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石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7时15分许,石清华驾驶车牌号码为冀C116**临牌车,顺秦皇岛市海阳南街由北向南行至该地点与同向行驶的李占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李占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清华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占武无责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清华辩称,均同保险公司意见,最后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项目及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必要、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据部分: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核定;护理费有异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申请法院调查;营养费过高,伤者伤情为压缩性骨折,对营养的需求不大,因此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100元为宜;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最后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7时15分许,石清华驾驶车牌号码为冀C116**临牌车,顺秦皇岛市海阳南街由北向南行至该地点与同向行驶的李占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李占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清华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占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师门诊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医院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建议:出院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陪护(至少)一人……。另查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核实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5574.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
三、营养费5000元;
四、护理费15560元(2800元/月/30天×21天+3400元/30天×120天);
五、交通费260元。合计:2744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日志、医疗费、交通费、护理工资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事故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司机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证据予以确认。由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院酌情确定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项下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二、关于医疗费、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费用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5000元为宜。
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因护理误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及出院需要护理的事实有相关医嘱佐证,其护理人员误工费用合理,对该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及相关往返情况,原告主张实属过高,本院可分别酌情支持260元为宜。综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444.4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444.4元人民币;
二、被告石清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负担4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