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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民终字第81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与夏成稳闻桂荣马医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夏成稳,闻桂荣,马医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成稳,男,194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津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桂荣,女,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津县。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津县。

原审

被告:马医学,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临邑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1月22日10时许,关某某驾驶的实际车主为马医学所有的鲁M320**/冀DDL**号半挂货车,沿宁津县省道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700M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夏成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夏成稳及电动车乘坐人夏成稳之妻原告闻桂荣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津县交警部门勘察认定,关某某与原告夏成稳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闻桂荣无责任。关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DL**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肇事车鲁M320**号车头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期间原告对被告关某某及肇事车挂靠单位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撤诉,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是什么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进行如下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将被告应该赔偿的各项费用逐项列出。

一、医疗费56691.43元。原告夏成稳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52674.20元;原告闻桂荣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017.23元,以上共计56691.43元。二原告提交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据一宗。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l230元。原告夏成稳住院37天,闻桂荣住院4天,合计41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123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1800元。原告夏成稳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1800元。原告夏成稳提交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报告。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9736.92元。原告夏成稳住院37天,由其儿子夏某甲、女儿夏某乙护理,出院后夏某甲一人护理23天。夏某甲护理60天,按每天98.89元,计5933.40元;夏某乙护理37天,按每天10O元,计3700元,合计9633.40元;原告闻桂荣住院4天一人护理,按每天25.88元计算,计103.52元,以上护理费共计9736.92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夏某甲与夏某乙二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马医学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闻桂荣护理费无异议,对夏成稳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等三金一险证明其劳动关系,护理费应按照其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9736.92元,由护理人员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司法鉴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应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9068元。原告夏成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9068元,原告夏成稳提交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马医学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可一处十级伤残,对鉴定报告中第一项十级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夏成稳主张残疾赔偿金9068元,由德弘法医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马医学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连号且无时间、地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由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系实际支出,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1200元。原告夏成稳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宗。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庭审陈述笔录及相应证据一宗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医学所有的鲁M320**/冀DDL**号半挂货车与原告夏成稳、闻桂荣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即关某某与原告夏成稳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闻桂荣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剩余部分由被告马医学承担60%。

二、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鲁M320**/冀DDL**号半挂货车为一整体车辆,致使两原告受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要求承担50%的交强险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马医学所有的冀DDL**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理应承担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成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68元,交通费600元,赔偿原告夏成稳、闻桂荣护理费9736.92元,合计29404.92元。

二、被告马医学赔偿原告夏成稳、闻桂荣医疗费466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0921.43元的60%,计30553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O元,工本制作复制费200元,合计247O元,由原告夏成稳、闻桂荣承担751元,被告马医学承担1719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挂车交强险内承担了原告的损失,主车交强险并没有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主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为19702.46元,挂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19702.46元。

被上诉人夏成稳、闻桂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医学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夏成稳、闻桂荣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在目前的交强险实践中,牵引车和挂车应分别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本案中鲁M320**号车头未投保交强险,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为了有利于受害者及时得到补偿,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夏成稳、闻桂荣的损失先予赔偿。上诉人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另案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夏成稳、闻桂荣的损失共计29404.92元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飞雁

审判员  姜 南

审判员  郭依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晓东-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