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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刑初字第622号

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泌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5日因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由泌阳县公安局8月30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并有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9日晚,刘某某伙同张某某、程某某、李幸(因妨害公务被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泌阳县泰山庙乡泰山街,将刘洋经营的手机门市卷闸门门锁破坏,盗走门市内45部手机、两台唱戏机、两台台式电脑及1000余元现金。2013年3月10日凌晨,刘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驾车将李幸送回官庄家中,后三人驾车将盗窃的物品拉到泌阳县城杜某某居住处,杜某某在明知是刘某某等人盗窃的物品情况下,仍将盗窃的手机、电脑藏匿在自己住处。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洋被盗手机及电脑的价值为10700.00元。2、2013年3月9日晚上,刘某某与张某某、程某某、李幸(因妨害公务被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泌阳县泰山庙乡泰山街,将赵峰经营的服装门市的卷闸门门锁破坏,盗走门市内一个电脑主机及一个液晶显示器。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赵峰被盗电脑的价值为1892.00元。3、2013年2月18日晚上,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侯守田(现在逃)驾车窜至泌阳县贾楼乡贾楼街,将姜建党经营的文具门市的卷闸门门锁破坏,盗走现金4000多元及一台“联想”电脑。随后,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将偷来的电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姜建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244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盗窃罪追究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杜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9日晚,刘某某伙同张某某、程某某、李幸(因妨害公务被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泌阳县泰山庙乡泰山街,将刘洋经营的手机门市卷闸门门锁破坏,盗走门市内45部手机、两台唱戏机、两台台式电脑及1000余元现金。2013年3月10日凌晨,刘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驾车将李幸送回官庄家中,后三人驾车将盗窃的物品拉到泌阳县城杜某某居住处,杜某某在明知是刘某某等人盗窃的物品情况下,仍将盗窃的手机、电脑藏匿在自己住处。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洋被盗手机及电脑的价值为10700.00。2、2013年3月9日晚上,刘某某与张某某、程某某、李幸(因妨害公务被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泌阳县泰山庙乡泰山街,将赵峰经营的服装门市的卷闸门门锁破坏,盗走门市内一个电脑主机及一个液晶显示器。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赵峰被盗电脑的价值为1892.00元。3、2013年2月18日晚上,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侯守田(现在逃)驾车窜至泌阳县贾楼乡贾楼街,将姜建党经营的文具门市的卷闸门门锁破坏,盗走现金4000多元及一台“联想”电脑。随后,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将偷来的电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姜建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2449.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泌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明清单、刘某某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杜某某抓获证明、程某某抓获证明、侯守田在逃证明、(2008)金刑初字第0247号刑事判决书、(2011)上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刘某某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夏荣军、赵书贤、韩忠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洋、赵峰、姜建党、曾步青陈述,四被告人原有供述,泌价证(2013)80号、泌价证(2013)107号价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四、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田永伟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国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