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887号原告王富军,男,194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旭,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富军与被告徐庆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军诉称,1992年我国土地调整时,原告在吴庄前分有一块承包地约六亩;原告承包地的东边是村民徐庆旭的承包地,两家承包地相邻,几年前,徐庆旭在自家承包地里种上了白杨树,前些年杨树尚小,现杨树已长至10米多高,已影响了原告承包地的庄稼生长,造成几年来,原告庄稼一直减产,村委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希望被告放掉影响原告土地的杨树或者两家调地,被告均拒绝,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放掉妨害原告庄稼生长的杨树,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徐庆旭辩称,原、被告土地相邻,被告在自己土地上栽树属实。被告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在自家土地上栽树,该树木尚未成才,核实砍伐须经林业部门批准;被告栽树时与原告土地相邻,当时留有3到4米的间隔,被告认为目前尚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原告主张土地的侵害须经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后才能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地块相邻,原告在西边(耕地和自留地共计5.5亩),被告在东边(耕地5.6亩),被告在自家地里种了杨树。原告提出了对损失进行评估,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树木对庄稼的影响,需要提供受影响的面积及夏秋两季的减产数量,并由所在村委会人员参加公正,并盖章证明”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地块相邻,被告在地里种植杨树的确影响了原告庄稼的生长,进而影响产量;但原告请求被告放掉妨害原告庄稼生长的杨树,砍伐杨树应符合相关的林业政策,并经行政许可,本案无法处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一万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愿意申请评估,但评估部门需要提供受影响的面积及夏秋两季的减产数量,并由所在村委会人员参加公正,并盖章证明;本案因原告提交评估时秋季庄稼已经收割完毕,冬季庄稼正在成长;暂时无法得到减产的数量;为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待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富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富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海鲁
审判员 陈新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