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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法民初字第236号

胡拥军、旷劲松与陈冲云、桂阳县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拥军,旷劲松,陈冲云,桂阳县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法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胡拥军,男。原告旷劲松,男。被告陈冲云,男。被告桂阳县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拥军、旷劲松与被告陈冲云、桂阳县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廖中元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拥军、旷劲松、被告陈冲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阳县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拥军、旷劲松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陈冲云以朋友做生意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并写好借据给原告胡拥军,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为2%,即每月1000元,每个季度付息一次。但是不知何故被告陈冲云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桂阳县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胡拥军当时问为什么加盖公章,被告陈冲云讲这是“双保险”。借款后,原告向被告陈冲云索要借款,被告陈冲云却以种种借口一直不还钱,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共计57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冲云向原告胡拥军、旷劲松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应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利息的事实。

被告陈冲云辩称,被告陈冲云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陈冲云是作为桂阳县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财会帮公司借钱的,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借款最终是存入了公司的账户且用于公司开支,其本人并未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只有桂阳县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被告桂阳县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到庭,并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同时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陈冲云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不是给被告陈冲云的,只是通过被告陈冲云将钱转到桂阳县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被告陈冲云向原告立具了借款五万元的借条,即“今借到胡拥军、旷劲松人民币共计伍万元(50000.00元),借期壹年,每季付息壹次,月息两分”,被告陈冲云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桂阳县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庭审中,被告陈冲云对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借原告的五万元是其作为被告桂阳县天天好药房有限公司的财会帮公司借的钱。借款后,原告向被告陈冲云索要借款,被告陈冲云却以种种借口一直不还钱,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共计5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冲云向原告胡拥军、旷劲松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同时加盖了桂阳县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胡拥军、旷劲松与被告陈冲云、桂阳县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陈冲云、桂阳县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应当对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承担责任,共同偿还原告胡拥军、旷劲松本息共计57000元的责任。对于被告陈冲云辩称,借原告的五万元是其帮被告桂阳县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借的,被告陈冲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冲云、桂阳县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胡拥军、旷劲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00元,共计57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陈冲云、桂阳县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中元

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海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