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中审监执字第110号

何学海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何学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审监执字第110号罪犯何学海,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川刑终字46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何学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学海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学海在减刑以来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02.3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学海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学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陈西苓

审判员 谢晓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加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