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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717号

逯保生与吴高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逯保生,吴高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逯保生,男,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吴喜云,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高建,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王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逯保生与被告吴高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8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云、被告吴高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保生诉称:2013年4月26日晚8时40分许,被告吴高建驾驶豫NWU2**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美景天城小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追尾,发生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高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366.94元。

被告吴高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10500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7366.9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两份;2、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4、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7张;5、原告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6、原告的停车费票据。被告吴高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5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逯保生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及吴高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3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病历和用药清单,部分药品非治疗本次事故产生,部分费用应剔除;对施救费票据认为时间与事故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评残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程序不合法,结合医疗部分的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情评残时间过早,不能正确反映对原告以后生活的影响,申请重新评定;对鉴定费票据70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照片,车辆按照报废计算不合理,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对评估费4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停车费不是正式发票也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逯保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被告吴高建向本院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2013年11月5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材料1、2、3、4、5,被告吴高建向本院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及2013年11月5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材料6,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吴高建驾驶豫NWU2**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美景天城小区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逯保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逯保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高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逯保生无责任。原告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15177.06元。原告花施救费280元。2013年8月5日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意见:逯保生车祸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4.4%构成10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原告的爱美达电动三轮车的损失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车辆损失总金额8100元。原告花评估费4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5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逯保生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高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00元。肇事车辆豫NWU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NWU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逯保生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5177.06元、误工费(40元×100天)4000元、护理费(40元×66天)2640元、营养费(10元×66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6天)198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10%)15049.88元、施救费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100元,共计:52886.94元。以上数额均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赔付,被告吴高建为原告垫付款104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吴高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逯保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886.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400,共计2325元由被告吴高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福

审判员  段冬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