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李德红,男,1966年9月1日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段永平,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观进,男,1968年1月2日生。
原告李德红诉被告李观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红的委托代理人段永平,被告李观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至2007年11月之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和”牌洗衣粉,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被告收货后,一直未结清货款,双方于2011年7月31日对账并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同意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1年9月30日之前支付8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观进辩称,原告所诉的买卖关系存在,我向被告购买洗涤用品是事实,结算后欠18000元也是事实,但这18000元中我已偿还的4000元,我现在的实际欠款是14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账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李德红向被告李观进供应洗涤用品的供销关系,于2011年7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李观进欠原告李德红货款人民币18000元。双方对欠款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被告偿还10000元;2011年9月30日之前,偿还8000元。被告李观进偿还了4000元后,以洗衣粉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下欠14000元一直未进行偿还,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洗涤用品,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双方的陈述和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如实履行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观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德红欠款人民币140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李观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会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正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