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江干平。被告陈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干平、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陈某在QQ网上相互认识后恋爱,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到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7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自从结婚以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不好。在2013年元月24日晚上,原告不知做错什么事,即遭到其父母、弟、弟媳的谩骂,其家人完全不顾原告已怀孕之事实,其母亲当场辱骂,胎儿健康就是其孙,不健康就不是,在旁边要求尽力打,打死算了。在2013年农历12月28日,因一点点小事,其父、母、姐就赶原告出门,不准在家,去广东过年。在2013年9月27日晚上被其母亲又借故殴打原告,原告就用手机报警,警察来到家后,见原告伤势蛮重,就带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家尚未满一年,就遭被告及其家人太多的打骂了。
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在2013年9月28日带小孩回娘家生活至今。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在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2、《计划生育证》,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一男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是2013年7月11日出生。被告无异议。证据4、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出生住址情况。被告无异议。证据5、《相片》,证明原告2013年9月27日晚上被被告母亲及家人打伤脸面。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其母亲没有打原告,被告自小孩出生不久就一直在广东打工不在家。
被告陈某辩称:
一、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及双方结婚生子之事实基本属实。但原告指责被告家人虐待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其实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借口。
原告与被告刚结婚几天就提出离婚,但是双方都到象州,准备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又反悔,其行反复无常。其后,原告又喊被告付彩礼钱两万元给原告,为此,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从象州县妙皇农村合作银行转账付9900元给原告指定的账号给原告。原告收到彩礼后不久即又编造谎言说被告的母亲伤害自己的孙子陈智苫,故意挑起事端引发家庭纠纷,并于次日离家出走。很明显,原告是一个感情骗子。目的是为了骗取彩礼而和被告假结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二、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但双方婚生儿子是无辜的受害者,鉴于原告会再婚,我们的儿子将会丧失父、母之爱。而且原告还说要卖掉被告的儿子,儿子安全没有保障。因此,为了儿子健康成长,不被他人歧视,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儿子陈智苫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原告无异议。证据2、《汇款记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汇款9900元到原告的银行卡号。原告无异议,称该款是被告赠给原告的结婚彩礼。经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中旬,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在QQ网上相互认识后恋爱,后同居生活。恋爱期间,双方约定:男方按农村风俗习惯过1.8万元彩礼给原告。2012年10月18日,双方到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要求把彩礼1.8万元交给原告的父母,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把1.8万元交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彩礼没有交付。几天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到象州县民政局后,原告不同意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到广东打工,打工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7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又下广东打工至今,原告在被告家带小孩,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2013年8月5日,被告在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妙皇支行存入9900元到原告指定的账号作为彩礼钱。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以多次受到被告及家人的家庭暴力、岐视、漫骂、驱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婚生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在审理调解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作为婚姻家庭重要组成人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家庭团结,以维护和睦、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还生育一个可爱的男孩。小孩出生后,被告为了家庭生活,一直在广东打工至今,原告在家与被告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只是家庭关系处理不好,双方相互谅解是可以解除误会的。
原告以“在被告家多次受到家人的家庭暴力、家庭的岐视、漫骂、驱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实施家庭暴力的;(三)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的起诉,原告没有证据来加以证明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且原告在2013年8月5日收到被告送给的彩礼9900元,证明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因此,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爱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黎柳明附:相关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