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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麒行初字第12号

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正权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麒行初字第12号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家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河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灿,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吕寒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平,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苏华,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冯正权,男。委托代理人钱朝红,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11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征得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河儒、郭灿,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跃平、陈苏华,第三人冯正权及其委托代理理人钱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曲人工认字(2013)第3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冯正权之妻华美珍2012年12月21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收到曲人工认字(2013)第3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华美珍于2012年12月2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颅脑损伤死亡,并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一、华美珍2012年11月经人介绍到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花山项目部做临时工。华美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华美珍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去上班,其同事发现她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知道她去做什么事,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逃逸,交警部门到现场后并没有对案件做任何处理,也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华美珍2012年12月2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曲人工认字(2013)第3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局作出的曲人工认字(2013)第3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3年5月17日,冯正权(死者华美珍之夫)向我局提出申请,称其妻是云南鑫源建设公司的职工,于2012年12月21日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核,我局于2013年5月17日同意受理,并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期限及法律后果。我局经审核冯正权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又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了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华美珍为工伤,并于2013年7月18日送达了被答辩人。

二、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申请人冯正权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我局的调查核实证实,华美珍于2012年10月28日到鑫源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做炭黑包装,虽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1日22时57分,华美珍在从居住处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沾公交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美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经云南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美珍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三、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上述事实证明,华美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华美珍属于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因此我局依法认定华美珍为工伤,并作出了曲人工认字(2013)第3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四、鑫源建设公司诉称华美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曲人工认字(2013)第3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冯正权陈述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提交徐兴成、冯正青、余长荣的旁证材料,以证明华美珍是原告的职工且是在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提交原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华美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3、提交对钱关秀、冯正青、余长荣的调查笔录三份,以证明华美珍是原告公司职工且在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华美珍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华美珍不承担责任。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华美珍、冯正权身份证、劳动者工伤报告,以证明案件来源;2、提交工伤认定立案调查审批表,以证明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3、提交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以证明告知原告举证期限及法律后果;4、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认定华美珍为工伤;5、送达回执,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原告、第三人。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三个证人是作伪证,违背了常理;对证据2、5无意见;证据3是伪证,违背了法律规定;证据4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6、7无意见;证据5认为未告知我方。经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无意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程序为: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决定立案,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双方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办案程序无意见。原告申请证人唐忠学、徐兴成出庭作证,以证明华美珍不是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中证人唐忠学证实:我与华美珍是一个班组,事发当晚我们班组上夜班。从我们住的地方到上班地点要走半小时到四十分钟的路程,从住的地方到厂门口坐厂车要走十分钟。厂车不等人,如果厂车走了只有走路去上班。我们去上班要横穿过宣天路,且要通过宣天路只有一条路,华美珍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从我们住的地方到厂里上班最近的路。事发当晚华美珍是走在我前面,但不知道她是去干什么。证人徐兴成证实:我与华美珍是一个班组,事发当晚上夜班。我们上夜班11点半就要从家里出发,有时坐厂车,有时走路,从华美珍住处到她出事地点有250米。我在工伤认定时的旁证材料内容是真实的,当晚我们是去上班,不知道华美珍是否去上班,华美珍出事故的那条路是我们去上班最直最近的路,上班都要经过那条路。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言均无意见,第三人认为证人证实华美珍当晚没有去上班不是事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唐忠学、徐兴成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冯正权的妻子华美珍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到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花山项目部进行炭黑包装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1日华美珍所在班组上夜班,当晚22时57分许,华美珍由其租住地沾益县盘江镇松林村委会向沿通往秀河线的道路由西向东步行,行走至秀河线K1008+800M处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碰撞,造成华美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肇事车辆逃逸现场。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逃逸一方当事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华美珍无责任。华美珍所在班组上夜班时间从夜间12点到次日早上8点,上夜班可在晚11点左右在云维集团200万吨厂门口乘坐厂车到上班地点,从华美珍居住地到上班地点步行需要40分钟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其去上班最直最近的路且属必经之路。事故发生当晚,华美珍在去夜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属华美珍上班途中合理的、必经的线路。2013年5月17日,第三人冯正权向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对华美珍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案件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明华美珍是否属工伤的相关证据,并在原告及第三人举证的基础上,依职权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2013年6月24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作出曲人工认字(2013)第3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华美珍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冯正权之妻华美珍与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发当晚华美珍所在班组上夜班,夜班时间自当晚12点至次日上午8点。华美珍在去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12年12月21日22时57分,应视为其上夜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从其居住地到上班地点必经的公路,也属上班的合理路线,因此华美珍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调查的相关证据对第三人之妻华美珍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主要依据存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华美珍当晚不是去上班以及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上班的合理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解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