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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二终字第381号

381汉维黛斯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汉维黛斯(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连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维黛斯(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四环中路80-6-7A02。

法定代表人:佟绍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亮,系该公司雇员。

委托代理人:欧阳钰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荣,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汉维黛斯(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连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12)廊安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汉维黛斯(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宋传发系汉维黛斯(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维黛斯)雇员,负责河北省大城县金玉源小区房屋销售工作。2010年3月6日,杨连荣向汉维黛斯的财会职员叶欢迎转账10万元。2012年3月8日,汉维黛斯雇员宋传发向杨连荣出具书面欠据一份,载明欠付杨连荣“廊坊大城金玉源项目代理佣金及本金钱”共计25万元,该款欠付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汉维黛斯向杨连荣借款用于营运该公司的金玉源小区销售房屋项目,杨连荣通过转账等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汉维黛斯应偿还借款。宋传发系汉维黛斯负责金玉源项目的雇员,其向杨连荣出具的欠据系职务行为,欠据对汉维黛斯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汉维黛斯给付杨连荣25万元。汉维黛斯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侵害本公司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连荣针对己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杨连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汉维黛斯向杨连荣借款用于该公司河北省大城县金玉源小区房屋销售项目的日常营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不影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出借人杨连荣已通过转账等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其有权要求汉维黛斯清偿借款本息。宋传发受雇汉维黛斯,系金玉源项目负责人,其于2012年3月8日向杨连荣出具的借据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汉维黛斯对欠付金额、资金用途的确认,该借据是有效的债权凭证。汉维黛斯在一二审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该欠据效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欠据上载明的25万元欠款金额,汉维黛斯应予偿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汉维黛斯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汉维黛斯(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怡

审 判 员  王荣秋

代理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