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170号原告贺叶芳原告贺佳丽法定代理人贺建良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席祥委托代理人夏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燕飞,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叶芳、贺佳丽诉被告刘席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叶芳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美玲,被告刘席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11时,谢国忠驾驶湘A951**两轮摩托车搭乘两原告从宁乡县巷子口往七星山方向行驶,在104线43公里地段上遇被告刘席祥驾驶粤BL0X**车辆对向行驶而来,因被告刘席祥未及时避让而致两车相撞、两原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席祥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宁乡县黄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粤BL0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席祥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71002.5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席祥辩称:保险公司提出的核减非医保用药无依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需核减20%的医保外用药以及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席祥驾驶粤BL0X**沿宁乡县X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谢国忠驾驶湘A951**摩托车搭乘原告贺叶芳、贺佳丽沿宁乡县X104线由北往南行驶。在宁乡县X104线43KM地段,被告刘席祥驾车进出道路未注意谢国忠驾驶的车辆,致两车相撞、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65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刘席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国忠、贺佳丽、贺叶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叶芳在宁乡县黄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贺佳丽在宁乡县黄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5月17日,原告贺叶芳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桡骨下段骨折,头皮血肿,不构成伤残。目前骨折未愈,需康复治疗,此项医疗费估计1000元左右;左桡骨内固定物存在,需适时(伤后一年左右)住院手术取出,此项医疗费估计6000元左右,以上两项后期医疗费共计7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200天,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为60天。2013年5月17日,原告贺佳丽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皮肤挫擦伤致瘢痕形成及色素明显改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90天。被告刘席祥已支付原告贺叶芳10140.5元,已支付原告贺佳丽1000元。另查明,原告贺叶芳在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贺叶芳的护理人员谢国忠,在宁乡县利民烟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3500元。粤BL0X**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贺叶芳造成的损失核定为:①医药费10340.49元;②后续治疗费7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④误工费21340元(200天×106.7元/天);⑤护理费7000元(2个月×3500元/月);⑥交通费500元;⑦鉴定费1005.5元;以上共计损失为48025.99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贺佳丽造成的损失核定为:①门诊医疗费693.4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③营养费200元;④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⑤护理费4518元(90天×50.2元/天);⑥交通费100元;⑦精神抚慰金4000元;⑧鉴定费1005.5元;以上共计损失为25456.9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贺叶芳、贺佳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刘席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国忠、贺佳丽、贺叶芳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贺叶芳的交通费,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原告贺叶芳的营养费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佳丽的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以及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提出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药费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核销抗辩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粤BL0X**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贺叶芳、贺佳丽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原告贺佳丽自愿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由原告贺叶芳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贺叶芳的赔偿款项为38840元。对原告贺叶芳其余损失9185.99元,由被告刘席祥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贺佳丽的赔偿款项为23498元。对原告贺佳丽其余损失1958.95元,由被告刘席祥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核减20%的非医保外用药,对于原告贺叶芳的损失中,被告刘席祥应承担非医保外用药68.1元[(10340.49元-10000元)×20%]、鉴定费1005.5元等共计1073.6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8112.39元(9185.99元-1073.6元);对于原告贺佳丽的损失中,被告刘席祥应鉴定费1005.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953.45元(1958.95元-10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贺叶芳理赔款388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8112.39元,上述款项共计46952.39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贺佳丽理赔款2349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953.45元,上述款项共计24451.45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三、由被告刘席祥赔偿原告贺叶芳赔偿款1073.6元,被告刘席祥已支付了10140.5元,原告贺叶芳在保险理赔款项内返还被告刘席祥9066.9元;
四、由被告刘席祥赔偿原告贺佳丽赔偿款1005.5元,被告刘席祥已支付了1000元,被告刘席祥还应赔偿原告贺佳丽5.5元,限被告刘席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贺佳丽;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贺叶芳、贺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刘席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