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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6号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崔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崔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6号原告高某某,男,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赵某某,石家庄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崔某某,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崔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石家庄市北二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口与原告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某某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梁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45452.49元、财产损失费1348元、财产损失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97904.49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68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85266.49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垫付了50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崔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石家庄市北二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青路口与原告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李某某顺石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李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高某某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5452.49元。原告李某某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6818.49元。被告梁某某为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各垫付医疗费2500元。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1348元。原告高某某支付公估费200元。原告高某某受伤后由赵贝贝进行护理,原告高某某系河北泰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赵贝贝系石家庄赛维斯通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由张书荣进行护理,原告李某某系石家庄市大成华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书荣系石家庄森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均表示暂时撤回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另查,冀A******号车车主系被告崔某某,被告梁某某承包了冀A******号车。事故发生期间,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公交认字(2013)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按85%比例计算较妥。被告崔某某系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崔某某和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主张的相关费用有:1、医疗费45452.4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财产损失1348元,提供公估报告,被告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公估费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施救费1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3500元,按误工1个月,月收入3500元计算。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河北泰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月工资按3500元计算并无不妥,对原告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2500元,原告主张由赵贝贝护理一个月,按月收入2500元计算。提供石家庄赛维斯通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98元,原告高某某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提供收款收据,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相关费用有:1、医疗费36818.4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500元,按误工1个月,月工资2500元计算,提供石家庄市大成华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500元,由张书荣护理17天,提供石家庄森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434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452.49元、财产损失1348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共计54720.49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8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共计41946.49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5524.73元(45452.49元÷(45452.49元+36818.49元)×10000元】、财产损失1348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共计13472.7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33938.6元【(45452.49元-5524.73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809.2元(950元×85%),共计34747.8元。公估费、施救费系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由被告梁某某、崔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高某某公估费170元(200元×85%)、施救费144.5元(170元×85%),共计314.5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475.27元(36818.49÷(36818.49元+45452.49元)×100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共计8803.2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7491.74元【(36818.49元-4475.27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800元×85%),共计28171.74元。被告梁某某为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各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5524.73元、财产损失1348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共计13472.73元。

二、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475.27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共计8803.27元。

三、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33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9.2元,共计34747.8元。

四、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74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28171.74元。

五、限被告崔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公估费170元、施救费144.5元,共计314.5元。(原告高某某在获得第一、二、三判项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梁某某垫付的2500元;原告李某某在获得第一、二、四判项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梁某某垫付的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62元,由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248.57元,被告崔某某与梁某某共同负担185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健

审 判 员  田 丰

代理

审判员  侯建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佳璐 来自